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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尚某犯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生。

辩护人赵某。

被告人尚某,男,19xx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陕Dx红色哈飞路宝牌小轿车驶入灯塔十字的街心花园,造成某起单方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xxx、xxx接到110指令,前往肇事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郭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尚某多次对民警xxx进行谩骂并撕打。致使民警xxx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抓伤,现场勘查等活动无法进行,在巡警使用催泪瓦斯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经对被告人郭某进行酒精检测,血清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57.3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尚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尚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有从轻情节: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②、系某、偶犯;③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其陕x红色“哈飞路宝”牌小轿车驶入灯塔十字街心花园,造成某起单方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晚,长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xxx、xxx在接到长武县公安局110指令,先后前往肇事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郭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尚某多次对民警xxx进行谩骂并撕打,致民警xxx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抓伤,使现场勘查等活动无法进行。民警xxx随向长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该局巡警赶赴现场后使用催泪瓦斯处置并将被告人郭某、尚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1年5月21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对被告人郭某酒精浓度检测,血清中乙醇浓度为157.3mg/x。

同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向长武县城建局赔偿损坏灯塔十字街心花园的经济损失435元,赔偿被害人xxx经济损失2170元,赔偿民警xxx经济损失122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长武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及处警经过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警官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江存、成某、陈圆圆、代云芳、周守勤、杨永国、王玉科、高强、史凯、曹振、鱼洋、尚某、赵某、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尚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某害公务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尚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尚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某案的主犯;被告人尚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某案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某、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某,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照其各自所犯罪行及犯罪情节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鱼晓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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