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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犯盗窃罪,马某丁、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种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丙,又名翟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2008年9月3日因一审刑期期满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4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2008年9月3日因一审刑期期满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丁、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马某丁、屈某某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翟某甲从李保中手中承包了给扶沟县网通公司更换电缆线工程,在更换电缆线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违犯规定趁网通公司工作人员不在场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苏某某、翟某丙私自拆除旧电缆线并秘密将已拆除的共2437米旧电缆线拉到扶沟县X镇X村委会藏匿。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告人马某丁联系后于夜间分三次将秘密藏匿的旧电缆线偷卖给马某丁。被告人马某丁在后两次转移所收购的电缆线时,雇用被告人屈某某的五菱面包车,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却仍然与被告人马某丁一起用车运载。3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丁、屈某某运载电缆线时被扶沟县公安局查获。经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甲等私自藏匿、销售、转移的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扶沟县公安局将面包车上装载的200对通讯电缆133米,100对通讯电缆794米,面包车及翟某甲的现金x元予以扣押,并于2008年3月28日退还网通公司现金x元,通讯电缆200对133米,100对794米。被告人马某丁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趁网通公司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我安排苏某某、翟某丙二人拆掉旧电缆并藏匿,然后分三次利用夜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丁。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趁网通公司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翟某甲安排我去割线,然后用翟某甲的三轮车偷偷将电缆线藏匿。

3、被告人翟某丙供述:翟某甲事先给我安排后,瞞着网通公司的人偷截电缆,共卖三次。

4、被告人马某丁供述:供认其明知翟某甲卖给其的电缆线来路不正而予以收购的事实。

5、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供认其给马某丁拉赃物的事实。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翟某甲等人在拆除旧电缆线时李保中必须到场,拆除后应拉走上交到网通公司。

7、证人宋XX证言:证实李保中安排其到翟某甲工地收电缆线,发现电缆线数量短缺的事实。

8、证人宋XX证言:证实翟某甲在李保中与其未到现场之前,私自割线的事实。

9、网通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在拆除旧电缆线时工程负责人必须到场,拆下的旧电缆按数量必须及时入库,不允许任何务工人员暂时保管。现场测量被盗电缆100对电缆1020米,50对电缆490米,实物测量100对电缆794米,200对133米,共计2437米。

10、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扣押了车上的电缆线、面包车及翟某甲的赃款。

11、被盗的电缆线及运载电缆线车辆的照片4张。

12、价格鉴定结论:经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13、扶沟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马某丁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翟某甲、苏某某等人抓获的事实。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丁、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丁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翟某甲上诉称: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不应定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情节没有认定,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翟某甲对施工中拆除的旧电缆有处置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疑罪从无原则也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不应定盗窃罪,应定职务侵占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情节没有认定,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主观上没有占有旧电缆的目的,与被告人翟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应无罪释放。被告人翟某丙上诉称:不应定盗窃罪,应定职务侵占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情节没有认定,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翟某丙没有盗窃的故意,主观上没有占有旧电缆的目的,与被告人翟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查,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只是依合同从他人手中承包了网通公司更换电缆线工程,与网通公司之间属平等主体,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某甲对旧电缆有处置权与证人李保中、网通公司证明在拆除旧电缆线时工程负责人必须到场,拆下的旧电缆按数量必须及时入库,不允许任何务工人员暂时保管的证据相矛盾。被告人翟某丙、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盗窃的故意,主观上没有占有旧电缆的目的,与被告人翟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应无罪释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丙、苏某某按照被告人翟某甲的安排对拆下的旧电缆线进行隐藏,并帮助卖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丁、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翟某甲、苏某某、翟某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刘某根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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