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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田落庄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胡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村民组。

负责人胡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5岁。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田落庄村X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南岗草坡承包期为10年,在承包期内承包者可任意使用,除破坏性外。2、承包人按期交纳承包费,每年交承包费250元,在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付清。3、在承包期内若集体或国家征用时,坡内种植物属承包者,地皮属集体,集体可收回承包地。4、在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干扰,若有干扰者,集体负责。5、本承包期满后,承包费重新商定重新承包,但本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6、在本承包期内非特殊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废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开荒种粮种树,后对其中14.2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遗留问题存在争议,后通过石门郭村委和垭口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果。被告2004年至2006年三年的承包费750元一直未交。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下欠原告三个计算年度承包费750元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所称矿山修路占地,组里承诺负责一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约定至2006年10月24日合同已到期,到期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现双方已无合同可履行,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村民组承包款750元。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田落庄村X组承担1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胡某甲承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田落庄村X组起诉的请求是解除合同,而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想当然认为合同自然终止,没有道理。二、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期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1.《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而本合同只签订10年,实属违法。2.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普查办法规定》该办法实行以前领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的承包期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该条规定无效,是否换发新证有承包方决定。土地承包期应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承包期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三、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退耕还林的应重新调整承包合同,本合同已退耕还林,因此对承包期应予调整。四、该合同虽签订在《土地承包法》之前,但该法生效后,就应该按《土地承包法》执行,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田落庄村X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理由:1、上诉人与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期限10年是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显示公平之处。2、该承包合同已履行届满,并且合同关系已消灭,因此上诉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3、上诉人拖欠三年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公平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田落庄村X组,于1996年10月25日签订的草坡承包合同,是经过自愿协商方式承包的,故属于家庭承包以外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草坡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但该条款是要求家庭承包应达到的法定期限,并非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四荒”合同期限的强制规定。因此,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10年,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相关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荒坡,部分已种植了树木并办理了退耕还林的有关手续。但是,该合同到期后,是否决定调整以及对合同承包期的变更、续展,应由合同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即使对合同内容调整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由法院进行调整与法无据。因此,关于上诉人要求续展承包合同期限的请求,因超出了法院民事审理的职权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某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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