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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商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商某乙,系上诉人商某甲之姐。

辩护人王某某,系上诉人商某甲之哥。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商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伙同马某(已判)、薛文军(在逃)携带自制仿左轮手枪、弹簧刀等驾驶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到虞城县X镇X村偷狗时,被人发现驾车逃窜。接到报警后,虞城县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设卡拦截。在虞城县X乡X村,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见前面有设卡拦截的警车时大喊“快跑”。马某遂驾车将警车撞坏。商某甲、范某某、薛文军跳车逃走,马某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发现车内有被盗的狗六只、药狗的毒药及肉块若干、自制左轮手枪一支及子弹九发、弹簧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的六只狗价值1920元;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仿左轮手枪具有杀伤力。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商某甲伙同刘分利、王某生、任四清(均已判)预谋后,驾车至柘城县老王某等地盗窃狗九只,价值10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8年2月29日,马某开着有我、商某甲和薛文军兑钱买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到虞城县境内偷狗。薛文军见到狗后就扔商某甲事先准备的药狗的药。看到狗被药死,我们再下去拾。药了六条狗之后,我们就顺着大路往东跑。到一个三岔路口被交警的警车拦住,我们三人都说“快跑”,马某就开着车撞警车,把警车撞坏了。去偷狗时,我拿了一支自制手枪,马某和薛文军拿着刀,商某甲拿着钢管。

2、被告人商某甲供述。2008年2月29日下午,由马某驾驶我们合伙买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带着我、范某某、薛文军来商某偷狗。在虞城木兰祠附近,我们见到狗就扔下去药。狗被药倒后,我们就下去拾。就这样药了五、六条狗。在药狗时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开车跑。跑到一东西柏油路上,被一辆警车拦住。我就喊“赶快跑”,马某开车碰住了警车。这次偷狗,我带了一把钢管,范某某拿了一把自制枪。被告人商某甲还供述,2007年9月19日晚8时许,我和王某生、任四清、刘分利在柘城县老王某等地偷了九只狗。

3、同伙人马某供述。2008年2月29日,我与商某甲、薛文军、范某某驾车去虞城偷狗。我和薛文军各携带一把弹簧刀,商某甲拿了一根钢管,范某某拿一支左轮手枪。偷狗时被发现,警车拦住了我们的车后,我就为逃跑往后倒车。不知道谁挂上了前进档,还说“快点跑,快点跑”。我就撞上了警车,把警车保险杠撞坏了。

4、同伙人任四清、刘分利、王某生均供述。2007年9月19日8时许,伙同商某甲驾车在柘城偷狗九只。

5、被害人杨一X、杨二X、蒋XX、赵XX、肖XX分别陈述了2008年2月29日下午,其家的狗被盗及被盗狗的特征。

6、被害人李XX、王XX、索XX分别陈述了2007年9月19日,其家的狗被盗和被盗狗的特征。

7、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08年2月29日下午,我在俺庄看见停着一辆面包车,有三个人在往车上装狗。当时听见杨二X吆喝制止他们偷狗。那三个人上车往北跑了。我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

8、证人杨二X证言。2008年2月29日下午,我在村X路上看见一辆面包车,有三个男子抬过去三条狗。在我吆喝的时侯,三男子将狗扔车上就坐车走了。杜XX看见了就打手机报警。杜XX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一直追到黄冢西头的三岔路口,看到面包车被警察拦住,没敢上前去就转头回家了。

9、证人潘XX、王某X证言分别证明:2008年2月29日17时许,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营郭镇境内有人开一辆浅白色面包车偷狗时被群众发现,马某组织盘查。巡逻至黄冢乡徐庄西地的三叉路口,发现嫌疑车辆,示意让其停车。该车不但未停反而倒车逃跑,后又向我们撞来,警车被撞坏。三名犯罪嫌疑人逃窜,马某被抓获。

10、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豫虞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六条狗价值人民币1920元;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鹿价认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九条狗价值1048元;商某市公安局商某(痕迹)鉴字(2008)X号枪支检验报告证明:自制左轮手枪应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1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狗的特征等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查扣一汽佳宝汽车一辆、狗五条、左轮手枪一支、自制子弹九发、弹簧刀一把、毒药及肉块等物品。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与拦截的警车相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前,有预谋、有分工并携带枪支等工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分利、王某生、任四清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甲在2007年9月19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于2008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等人偷狗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报了警,在逃跑过程中,“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盘查拦截,发现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等人所乘坐的车辆有嫌疑时,即示意停车,该车没有停驶,民警用警车堵截时,在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等人大喊快跑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马某驾车与拦截的车辆相撞后,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薛文军趁机逃脱,因此,马某驾车撞警车的行为与被告人范某某、商某甲的喊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人的行为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枪是马某的,和其辩护人认为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枪是范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在偷狗前,用一把发令枪改制成手枪,被告人商某甲及其同伙马某在侦查阶段也均供述了范某某持有手枪的事实,且当场查获了该手枪。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因此,被告人范某某翻供的理由和构不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商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商某甲犯盗窃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范某某和商某甲共同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定性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范某某还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商某甲还上诉称:原审认定抢劫数额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商某甲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范某某、商某甲伙同他人偷狗时均携带有凶器,在实施盗窃时被杜XX、杨二X发现即驾车逃跑,杜XX和杨二X即骑摩托车追撵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设卡拦截。范某某、商某甲及其同案犯为抗拒抓捕撞坏警车,两上诉人和同案犯薛文军趁机逃跑。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在行为之初即有遇到抓捕使用凶器抗拒的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抢劫罪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抢劫六条狗价值人民币1920元,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六条狗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商某甲上诉称赃物作价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商某甲、马某的供述、当场查获的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范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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