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登科、王小兵开着司某某的三轮车,携带截锯,在何营乡X村高速路北边,盗窃冯XX杨树4棵,价值2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款900元,司某某分得260元。
2、2008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登科、王小兵在何营乡X村沱河南大堤上盗窃冯一X杨树5棵,价值2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款1100元,司某某分得300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小兵等人在何营乡X村河堤上盗窃冯二X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盗窃时X杨树2棵,价值1000余元;盗窃冯三X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款958元,司某某分得280元。
4、2008年8月18日夜里,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小兵等人开着二辆农用三轮车,在太平乡X村将董XX家的杨树锯倒9棵,因车装不完,只拉走8棵,被盗树木价值5000余元。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得款1800元,司某某分得200元。
5、2008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小兵等人开车在桑固乡X村,盗窃卢X杨树4棵。第二天下午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4棵杨树价值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至10月,其和王小兵、王登科分别在何营乡X村高速路北边、何营乡X村沱河南大堤、太平乡X村、桑固乡X村等地盗窃杨树,并将盗窃的杨树卖给被告人程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收购被告人司某某盗窃的杨树的事实。
3、被害人卢X陈述。我家被盗的4棵杨树价值2000元左右。
4、被害人冯一X陈述。我家被盗的5棵杨树价值2000余元。
5、被害人时X、冯二X、冯三X陈述。时X被盗的2棵杨树价值1000余元。冯二X被盗的1棵杨树价值500余元。冯三X被盗的1棵杨树价值500余元。
6、被害人冯XX陈述。我家被盗的4棵杨树价值2000余元。
7、被害人董XX陈述。我家的树被盗9棵,其中1棵锯倒了没拉走。被盗走的杨树价值5000余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司某某等人10月18日盗窃的4棵杨树价值678元。
9、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向夏邑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款3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树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赃3000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盗树木价值x元是错误的,被盗树木价值应该按照被告人程某某收购价款4900元计算。原审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盗树木价值应该按照被告人程某某收购价款4900元计算。被告人司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树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司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是正在生长的树木,树木价格应该按正在生长的整体树木价值计算,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收购的是被盗树木的一部分,即树木的树干部分,其收购价值不是整体树木价值,其收购价值比整体树木价值低,不能按照收购价格计算上诉人司某某的盗窃数额。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按销赃价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上诉人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盗树木价值应该按照收购价款490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司某某积极参与,并提供三轮车运输被盗的树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称司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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