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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合旺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校学生,在被告处购买师生平安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玩耍时,不慎被铁链砸伤左眼,原告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73元,治疗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只赔偿了4000元,而剩余的拒不赔付,被告给原告的保险卡上并未注明理赔的限额,对剩余部分被告不予理赔没有理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x.73元。

被告辩称:原告参加的保险是学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最高某付限额为4000元,我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及保险服务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师生平安保险;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情况、支付的费用;3、杜某锋的保险服务卡一份,证明与原告的保险服务卡同年办理,都是这样的版本;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意外住院医疗应赔偿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入其他保险,只入了限额为4000元的医疗保险。

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新阳光幼儿园投的保,投保人数21人,上面显示学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4000元。庭审后被告又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有异议,因保险单上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小学的不是幼儿园的,保险金额应以保险卡上的为准;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原件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已交予被告,被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予本院核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投保的类别,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在校学生,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师生平安保险,保费为25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保险卡上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住院医疗的限额均未填写。2009年10月6日,原告不慎被铁链砸伤左眼,到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x.73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仅赔付了4000元。原告认为保险卡上并未注明赔偿限额,对其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全额赔付,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诊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进行补偿:(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诊、急诊检查费以500元为限),保险人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师生平安保险,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在保险卡上未填写住院医疗的限额,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限额,应视为没有限额,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73元应根据保险条款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x.9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000元,剩余x.98元仍应赔偿。原告诉求的超出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只投保了限额为4000元的医疗保险,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甲理赔款x.9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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