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以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借王某某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5月15日归还;2007年9月5日,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借王某某100万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均未偿还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借王某某120万元,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据为证,予以确认,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日期,而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故王某某要求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王某某只要求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x元,如计算的利息高于x元,则按x元给付,如不足x元,则按实际计算的数额给付。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未实际给付其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1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10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计算的利息高于x元,则按x元给付,如不足x元,则按实际计算的数额给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这起貌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实际隐藏着巨大的阴谋。为了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上诉人很有必要向法院叙述一下事情的经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济源市的冶金行业小有名气,在2007年4月初王某某和另外几个人找到李某某(在这之前,李某某和王某某根本不认识)说准备和李某某合作搞一些项目。于是双方在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在2007年6月1日前,分批投入启动资金300万元。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只投入有20几万元,并且王某某花言巧语欺骗李某某说,他老婆怕以后投资收不回来,就让李某某给打个借条。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李某某给其出具了两张书据,其中一张20万元的,王某某确实给了,但是是通过银行取的。第二张100万元的,王某某先骗着李某某写了欠条,说第二天款到位,但至今该款没有到位,而王某某却欺诈一审法院,起诉了这10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向王某某发问这100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面额、来源等具体细节,王某某非常惊慌,并且他的代理律师多次打断上诉人的发问,并诱导王某某不回答。这一切反常的情况,遗憾的是没有引起一审法官的注意。在这些具体的细节上,经过王某某的律师给他的指示,王某某回答所有的经过只有他一个人,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一点确实反常。20万元借款当时有中间人,而100万元借款却没有任何第三人,直接给的是现金,并且没有李某某给他打的欠条,这难道不令人深思吗

综上所述,120万元借款实质上是投资款,且100万元并没有到位,而王某某诉讼欺诈,实际上已涉嫌刑事诈骗,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要求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一张20万元借条和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证明王某某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王某某要求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20万元借款实质上是投资款,且100万元并没有实际到位,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中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