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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汪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汪某乙,系原告之父。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原告父亲即被告汪某乙协议离婚,原告由汪某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便停止支付,经原告母亲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的生活及上学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抚养费7800元;2、被告从2008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抚养费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被告记不清了,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有一年的时间。被告现在给别人打工,每月工资300元,活多的时候能拿到40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即本案被告汪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原告父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共支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至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的抚养费,即到2004年10月底,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从2004年11月至原告请求的2008年8月共计46个月6900元。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越来越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每月为652元,原告母亲和被告各负担一半为326元,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当月起,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某乙支付原告汪某甲拖欠的抚养费6900元;

二、从2009年2月起,被告汪某乙按每月326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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