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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洼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魏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魏某甲的母亲)。

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曲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大洼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魏某甲于2007年8月向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要求盘锦市公安局进行复查,2009年2月25日,盘锦市公安局作出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大洼县公安局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因我妻砍伤他人的事情由民警晏宝国调解,我不同意派出所对我妻录的口供,在2007年8月3日我去询问时与民警发生口角,晏宝国按断我第七颈椎棘突骨,住院至今未愈,并且永远也接不上了。后造假作司法鉴定,给我一答复书,我不服要求盘锦市公安局进行复查,盘锦市公安局答复维持大洼县公安局决定,我也不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大洼县公安局给我人身伤害损失赔偿。

被告大洼县公安局辩称,魏某甲到派出所质询其妻被拘留按手印及作笔录一事,民警向其解释,魏某甲不理会民警的解释,并且不停地吵闹,影响正常的工作。根据大洼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入院前三天(2007年8月3日)与人嬉闹摔倒伤及颈部,当时疼痛未治疗,于8月6日疼痛加重来院就诊,门诊拍片诊断第七颈椎棘突骨折,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因而,魏某甲损伤时间应远远早于2007年8月6日。同时事发当日直至入院期间,魏某甲及家人始终未向公安机关主张魏某甲颈部被伤害的事实。市县纪检督察部门调查,对于信访事项提供的答复意见认定民警宴宝国无殴打魏某甲的行为、公安机关无违法行为。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洼县公安局(对原告魏某甲的妻子)的传唤证、公安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魏某甲与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的起因;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二份、CT报告单一份、床头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不是陈旧性骨折;3.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放射线报告单、鉴定收费单,证明鉴定书是造假的证据,原告的骨折永远也接不上了;4.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的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包庇、袒护犯法行为;5.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书写的二份收条,证明原告的原始片现在公安机关处;6.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发生的费用;7.娱乐场所审核批准件,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已由证据3鉴定结论给予了否定,原告的伤就是陈旧伤;证据4证明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5原告的CT片、X片是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拿去的;对证据6、7,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则认为,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公安局民警造成的,公安机关应当按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2.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作出的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民警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放射线报告,证明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无关;4.公安督察大队为魏某乙、魏某甲所作的笔录,证明二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描述的不一致,以及原告对8月3日受到伤害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5.公安督察大队为公安民警曹桂铭、田伟、晏宝国和另案的被传唤人赵欢所作的笔录,证明民警没有挤压原告的颈部而是双肩,原告的伤与民警无关;6.原告魏某甲妻子孟庆红的公安处罚行政卷宗,证明原告与公安机关冲突的起因,公安机关的行为是正当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4是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都包庇、坦护民警。证据3即司法鉴定书,上面有伪造的内容,是在2007年10月26日检查的伤者,而不是鉴定书中所写的2007年10月22日,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的笔录中陈述的不一致,只是语法上的区别,在事实上没有区别。

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与民警发生冲突3日后方到医院治疗,且原告在入院时主述是与他人嬉闹摔倒伤及颈部,并经鉴定为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大洼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魏某甲在二份笔录中陈述其伤是民警晏宝国打的,而在诉状中说是按的,二者相互矛盾。其他几位被询问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就是民警晏宝国在履行职务中制止原告魏某甲时是按在原告的肩膀上,并没有按颈部或打到颈部,并且在原告与民警发生冲突后并没有受伤的表现。

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CT报告单、X射线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入院时确有骨折存在。

3.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对照2007年8月6日CT片号x和2007年10月26日CT片中4785,作出鉴定结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

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检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4.对孟庆红的公安处罚行政卷宗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与民警发生冲突的起因。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3日,原告魏某甲因其妻砍伤他人在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作笔录的相关问题,到派出所去质询时,在派出所内吵起来,民警晏宝国对原告魏某甲说“如果这样无理取闹,就按妨碍公务进行拘留”,魏某甲说“那就处理吧,看能把我咋的”,说完就往外走,民警晏宝国就拽魏某甲,将其按在沙发上,魏某甲用手抓晏宝国的大腿内侧,然后被其他民警拉开,魏某甲就离开了派出所。2007年8月6日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主诉为“8月3日与人嬉闹不慎伤及颈部”诊断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007年8月9日,原告的父亲到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去反映情况,并要求予以处理。2007年10月22日,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委托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魏某甲作鉴定,经过分析“阅2007年8月6日片号x示第七颈椎棘突骨折,骨折端密度较高,光滑,松质骨腔封闭与2007年10月26日CT片(号4785)表现一致,属于陈旧性骨折”,结论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2007年11月26日,大洼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形成一公安机关查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如下答复:一、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民警晏宝国无殴打魏某甲行为;二、根据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辽油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魏某甲第七颈椎棘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原告不服,原告的父亲向盘锦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09年2月25日,盘锦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大洼县公安局的决定。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晏宝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在原告魏某甲吵闹后要离开时,晏宝国将其拽回按在沙发上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其颈椎骨折是由晏宝国造成的,因经过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为陈旧性骨折,虽然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侵权行为,要求予以赔偿,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春荣

审判员魏某泰

审判员刘某荣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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