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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10月1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22时,先后四次分别在平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莲湖歌厅、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当地吸毒人员李某(别名牛X)出售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最后一次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0.2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在2011年10月18日22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李某,前三次没有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带海洛因到平南县X镇出卖。当日18时、19时、20时,当地吸毒人员李某分别与“四豹”等人在平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被告人梁某购买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22时,李某在平山镇莲湖歌厅门口还单独向被告人梁某购买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资200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9日从李某手中扣押李某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吸剩的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先后三次,分别与“四豹”、“黄儿”、“啊炳”在平南县X镇卫生院门口、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被告人梁某购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22时,其在莲湖歌厅门口还单独向被告人梁某购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在桂平市X镇,绰号叫“马骝”的人叫其带一批货(指白粉海洛因)到平南县X镇后,于当日18时、19时、20时、22时,先后四次,分别在平南县X镇莲湖稻香饭店、平山镇卫生院门口、莲湖歌厅、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别名牛X)出售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重量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最后一次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毒资2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就是被告人梁某。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向被告人梁某购买吸剩的毒品海洛因0.2克。

6、毒品收条证实,平山派出所将缴获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上缴平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7、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在莲湖歌厅边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9、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家庭住址为(略),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马骝”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0月18日18时、19时、20时、22时四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有被告人梁某在平山派出所和看守所的多次供述证实,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向李某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称在2011年10月18日22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李某,前三次没有成交的辩解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敏红

黄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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