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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李伯道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前之某日起,自不

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上訴人明知該等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之置於玩具金屬彈

匣一個中,外以藍色絨布袋包裹,再藏置於其父劉鴻志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一六四號經營之「阿志九尾台雞餐廳」儲藏室牆上之籃架內。迄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

述「阿志九尾台雞餐廳」查獲,並扣得前述制式子彈十二顆及玩具金屬彈

匣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係以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

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然查A1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警詢時

稱:「我曾經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在綽號『阿輝』之男子的父親開設在臺

中縣大里市○○路旁之『阿志九尾台雞』鐵皮屋餐廳內,看到綽號『阿輝

』之男子,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向其朋友炫耀。」、「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阿輝』,……他是『阿志九尾台雞』老闆的兒子,且其之前好像還曾因

持槍殺人被捕入獄。」、「我不認識甲○○,也沒有仇恨,我只是常到其

父親所開設之『阿志九尾台雞』店內吃東西。」、「因我當日我在該店內

吃東西,而甲○○也跟他朋友在該店內之包廂內吃東西,因該包廂的門沒

關緊,我從門縫看到甲○○可能是與其朋友發生口角,而拿出一把黑色手

槍,用槍指著跟他發生口角之朋友要他道歉,後來因其他人的勸阻,才把

該槍又收起來,收起來前我還看到他拉槍機退出壹顆子彈,所以我敢確定

甲○○所持有之槍枝是真槍,且他還跟他朋友說把槍放在他爸開的店內沒

有人會起疑心,警察也抓不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

三十七頁);A1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

去阿志九尾台雞那邊吃東西,因為當時甲○○在店裡拿著一把槍,我看到

他在靠店裡面的地方把玩槍枝,而我在外面吃東西,所以我有瞄到,他就

如照片所示儲藏室內把玩槍枝,裡面除了甲○○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

」、「我不太認識(甲○○),我在該店吃東西時,有聽到他們在講說這

是自己的店,其他的年輕人就說不要再玩了,趕快把它收起來,且他們在

開儲藏室的門的時候,我有瞄到,所以我才去檢舉,所以我是當時在外面

吃東西時,聽到儲藏室有人在把玩槍枝的聲音,因為我當過兵,所以我聽

到那聲音就是在拉槍機的聲音,他們就有人說趕快收起來,不要在那邊玩

了,所以我才會瞄到。」等語(見偵字第一九0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

A1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則稱:「(問:你大概多久去一次阿志九尾台雞

餐廳)不一定。」、「不常(指遇見上訴人)」、「那次是晚上去,我

以為後面是廁所,所以我要去上廁所,經過時,還沒打開拉門,有個縫隙

,我走過去,就看到被告拿槍,我有聽到他拉槍機的聲音,我就趕快走開

了,廁所也沒上,東西吃完,我就走了。」、「隔天(去檢舉)」、「第

一次(指當天第一次去該餐廳用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

四十九頁)。依上開三次陳述,A1就其是否第一次或曾多次去上述餐廳

用餐、上訴人是在包廂內或儲藏室內把玩手槍,上訴人當時有無與他人發

生口角,而持槍指著對方、是坐著用餐時瞄到上訴人把玩槍枝,抑欲上廁

所時,在儲藏室門口看到等諸情節,其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如其係目睹其

事,於翌日即至警局檢舉,對此印象深刻之事,何以前後供述不盡相符,

足徵其陳述顯有瑕疵,原審就此瑕疵未予究明,即依憑其陳述,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係

在上訴人之父劉鴻志經營之前述餐廳之儲藏室牆壁鐵欄內查獲系爭制式子

彈十二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搜

索時上訴人並未在餐廳內,而劉鴻志在第一審又證稱:該儲藏室沒上鎖,

有時客人會進去拿酒等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A1亦稱該

儲藏室之門為拉門。依此,該儲藏室並非隱密之處,客人亦可進入,衡情

似非藏放槍、彈之適宜處所,上訴人是否確係該子彈之持有人,已非無疑

。又A1係稱上訴人在該儲藏室內把玩槍枝,惟警方搜索結果,並未查獲

槍枝,如上訴人曾將槍、彈藏放該處,於取走手槍時,為何未將子彈一併

取走究竟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十二顆子彈確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

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李伯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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