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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食品加工厂与被上诉刘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食品加工厂。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46年出生。

上诉人永城市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因与被上诉刘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盐水槽”设备一套(经评估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食品厂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10时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厂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刘某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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