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xx,现年23岁。2000年8月份我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xx,现年23岁。原、被告从2000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调取的被告赵某某的笔录中,被告赵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某某的笔录,长岭县民政局登记处、长岭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长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家庭承包地归被告经营管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矫恒才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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