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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7月间,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无锡市华清大道金泰二村小区门口,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6克。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陆明伟。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6、7月间,先后2次向廖某某贩卖计0.6克甲基苯丙胺,以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处刑期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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