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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栋,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自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弟燕XX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并相约前往禹州市X路颍河大桥上殴斗。当晚8时许,二人在该桥上发生殴斗,被害人燕XX持刀追打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燕XX胸腹部猛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是被迫动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特征,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弟燕XX因债务纠纷等原因素有矛盾,2008年6月26日晚7时许吴某某给燕XX打电话要钱,燕XX说没钱,为此,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吵骂,燕XX称你要有种就到禹州市X路颍河大桥上等着,非砍死你不行。吴某某表示前往,亦答看你咋砍死我。尔后吴某某即将家中水果刀装在其在后裤袋内前往约定的地点。期间同村的吴XX、连XX、吴XX、连XX等人见吴某某边走边与燕XX通话,并有辱骂言辞,即先后分别劝阻吴某某、燕XX二人均未果。吴某某到达颍河大桥后,燕XX也乘出租车来到现场,燕XX下车后便手持菜刀冲向吴某某,此时,连XX、吴XX见状上前阻拦燕XX未逞,燕XX持菜刀追上吴某某,即向其砍去,吴某某遂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燕中奇胸腹部猛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吴某某躲藏在禹州市植物园院内,在得知被害人燕XX死亡后,于次日在该植物园内自杀未逞,遂打电话给亲戚让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即返回家中,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燕XX是我小舅子,以前我俩合伙买了货车做生意,后来我不干了,经算账他要退给我5000元钱,他一直没有给我,2008年6月26日我喝了酒后在吴XX家给燕XX打了电话,要他还钱,他说没钱,在电话中我们说恼了,对着骂开了,他问我在哪,并说“你有种在新桥那儿等,砍死你赖种”,我也火了说“看你咋砍死我”,我就在自家客厅桌子上拿了把水果刀,放在后裤子口袋中向桥那儿去,吴XX、连XX、吴XX等人在后边拉我,我们到了二坝的桥上,连XX骑摩托车正南拦燕XX,但没有拦住。吴XX正在劝我时过来一辆出租车,在桥北头停了,燕XX下来,掂了一把不锈钢菜刀,骂着说砍死你赖种哩,当燕XX冲向我时,连XX和吴XX在拦他,但没有拦着。他冲到我附近,我见他掂着刀就围着一辆停着的收割机转,他在后边撵我,他用刀砍我,我用手一迎,想夺刀,他把我的右手腕砍伤了。我向北跑,燕XX在后边追,我顺手把水果刀从裤子口袋里掏出,照着燕XX的身上扎一下,也不知道扎住什么地方了,我回头又向北跑了,燕XX在后边追,我跑进了桥北头,又跑到沿河路上,后来躲进植物园。到天黑时,燕XX给我打电话说燕XX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意识到出了大事不敢出来,第二天中午,我想自杀,就把上衣弄成条上吊自杀,没成功,又用扎死燕XX那把刀往自己肚子上扎了几刀,也没有成功,我给我嫂子楚XX打电话,嫂子让我回家投案。之后我自己从植物园出来回家,走到我家的路口时碰到了前来接我的楚XX和我儿子吴XX,在那里还看到街口处停一辆警车。我和楚XX、儿子一块到家,洗了洗后坐公安的车,把我送到了医院。

2、证人证言

(1)吴XX证言:2008年6月26日下午我和吴某某在我家说话,他给他小舅子燕XX打电话问他要钱。一会儿我见他走了。我来到街上,碰见吴某某从他家过道里出来,气呼呼的,我考虑可能是问燕XX要账翻脸了。我就劝吴某某,他说我看他因为啥欠钱不给我,我就劝他,他向南走了。我怕打架,拦着过路的连XX,他骑摩托车带着我去劝架,我们到二坝的桥上时吴某某还没有到。连XX去拦燕XX,我去拦根岭。我给燕XX打了电话叫他不要来,不要生气,他说你们管不了。我碰见吴某某就劝他并推他走,刚走了有五六步,一辆轿的车停在桥北头,燕XX从车上下来,一手指着根岭,一手举着把不锈钢菜刀,往这边冲来。吴XX、连XX就上前拦中奇,没有拦着。燕中奇冲过来,我赶紧上去拦他,他把我扒拉到一边,燕XX就扑向吴某某,拿把菜刀乱砍,吴某某一边退一边躲,中奇追着。刚好路边停了一辆过路的收割机,他们绕过去,这中间持续了有一、二分钟,我见吴某某向北跑了,燕XX还在撵,到桥北头时,燕XX倒在地上了。我看到燕XX拿着不锈钢菜刀乱砍,砍住根岭的胳膊了,但具体砍到哪只胳膊、什么位置记不清了。

(2)连XX证言:2008年6月26日下午,吴某某、吴XX等人在我家帮我修空调,六点钟左右修完他们每人喝了三两酒后走了。我和吴XX在菜园浇地时听到吴某某在村中大声打电话说“争我钱,七千变五千,五千也不给”,我就劝他消消气,他不听我和吴XX劝解,就正南走了。我和吴XX想不能让他们打起架来,想再劝劝。我们走到桥北头,一辆轿的停在我们前方的路东边,燕XX从车上下来,拿出一把菜刀,我和吴XX就紧过去拉燕XX,他把我摔到一边举着刀向根岭冲去。我看到他和根岭打到了一块,当时停了一辆过路的收割机,他们在那里撵着打。很快我就看见吴某某正北跑了,燕XX在后边追,追到桥北头时,坐在地上,接着慢慢的倒下。

(3)吴XX证言:与证人连XX证言基本一致。

(4)王XX证言:2008年6月26日晚上六点多钟,李XX、魏XX到我和燕XX的住处喝酒,他三人喝了两瓶酒,当时我朋友王X也在我家玩。喝酒期间燕XX接了一个电话,是吴某某打给他的,我听着他俩在电话里骂,我听燕XX说在橡胶二坝见面。挂断电话之后,燕XX就出门了,我们下楼不见燕XX,就骑着摩托、电动车到二坝桥上,看到站着好多人,我见燕XX躺在地上,胸口处有一个小口子在往外流血。

(5)魏XX、王XX、李XX证言:与证人王XX证言基本一致。魏XX还证实120的车把燕XX拉走后,自己在现场草丛里发现一把菜刀,王XX证实魏XX让自己把这把刀放在电动车篓里,后来交给了公安人员。

(6)燕XX(被告人吴某某之妻)证言:2007年燕XX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我们借给他了一千元,他让根岭给他开车,他发工资。过了3、4个月,燕XX找了个情人在东商贸住,有一次燕XX的妻子问根岭,燕XX和情人在哪,根岭就带着她到东商贸见到了中奇,过去后根岭就和燕XX打架了。燕XX一直没有给根岭发工资,根岭要了多次,燕XX开始说先还人家钱再还我们,到了后来他说不欠我们钱,因为这他们俩多次吵架。燕XX辨认死者照片后认出是自己的兄弟燕XX。

(7)连XX:2008年6月26日下午,听见吴某某在“惹火”,我出来看情况并劝他,他不听就走了,在路上碰见吴XX也没有劝下他,听别人说,他和小舅子生气了,相约在二坝桥头见面。吴XX俺俩就一块骑摩托车去,想截住他俩不让生气。我和吴XX到二坝桥南头时,他们俩还没有到,我让吴XX在桥头等着拦住燕XX,我骑摩托车折回来拦住根岭又劝了半天,他不听。我没办法就又骑车去拦燕XX,我给燕XX打了电话劝他,他不听,我骑摩托车去找他没找到,回来时看见燕XX在桥北头地上躺着。

(8)楚XX(吴某某大嫂)证言:2008年6月27日下午,我和我丈夫吴XX,妹夫连XX三人在一起,大概是下午四点多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他说他身上有伤现在受不了了,叫我赶紧给刑警队打电话。我问他在那里,他说在植物园东南角,我接了电话就赶紧叫我丈夫给刑警队打电话。然后我丈夫和连XX直接去了植物园,我回到家里喊人,在根岭家门口,我又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他到后地了,我喊吴某某的小儿子吴XX,在村子北边碰见吴某某,见他身上有血,我就拉住他先回家,根岭洗了洗就坐着警车走了。

(9)吴XX(吴某某的大哥)证言:与楚XX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自己得到情况后,给公安人员黄X打了电话说找到根岭了,在植物园东南角,自己和黄警官进植物园正在寻找时黄警官接了一个电话说找到了。

(10)连XX(吴某某妹夫)证言:与吴XX、楚XX证言基本一致。

(11)赵XX(被害人之妻)证言:2007年8、9月份,我丈夫燕XX买了辆农用车,当时让吴某某给我们开车,吴某某在车买回后拿出了二千元钱,算是合伙,挣钱对半分。后来吴某某发现燕XX在外面混了一个女的,也没有跟他算账,就提出来不干了。我知道燕XX在外混了个女人后在东商贸发现了燕XX,我给吴某某打了个电话,后来我俩找到了燕XX,燕XX很生气,认为吴某某不该管他的私事,自此他俩有矛盾。并证实案发后自己、燕XX父母同吴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赵XX辨认出照片上的死者是燕XX。

(12)吴XX(小连庄村村民)证言:2008年6月27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正在村北边地里干活时看见吴某某正从北往南走。我就问根岭咋弄哩吴某某说回去自首哩。

3、鉴定结论书

(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死者燕X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所检关联现场刀上可疑血迹、南墙豁口处可疑血迹、树干上可疑血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衣服碎片上可疑血迹是吴某某所留几率大于99.999℅。

4、书证、物证

(1)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生于1964年4月19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XX于2008年6月26日20时26分通过110报案称燕XX和姐夫吴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约在禹州橡胶二坝见面,燕XX出门后,王XX随后赶到二坝,见燕XX躺在地上,胸口有一处伤口,送北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2002年6月26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菜刀一把。物证照片在卷。

(4)辨认笔录

吴某某在5把水果刀中辨认出作案所用的水果刀。

燕XX在5把水果刀中辨认出吴某某使用的水果刀是其家中的刀。

(5)许昌市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吴某某与被害人燕XX有过电话联系;案发后吴某某与其兄嫂楚XX有过电话联系等,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

(6)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例:证实燕中奇的救治情况,急救人员6月26日7点45分到达现场,病人病情重,胸部外伤出血,昏迷、对光反射消失。初步诊断为外伤性休克。

(7)2008年7月22日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了吴某某身上的伤情为开放性腹外伤,腹腔积血;右手腕锐器伤。

(8)被害人近亲属与吴某某民事赔偿协议书及申请书证实案发后吴某某的妻子一次性赔偿燕XX妻子、父母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6月27日下午,公安干警将警车停放在吴某某家东边胡同内,下午5时左右吴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回到家中,公安人员将其控制。

(10)破案报告: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及2008年6月27日下午,吴某某的哥哥给刑警队黄X打电话说吴某某在植物园,公安人员赶到植物园后接到在吴某某家中守候的民警通报,吴某某已到家,被公安人员带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1)犯罪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况。

(2)吴某某案发后藏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二份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了案件发生后吴某某藏匿的现场、自杀现场及抛弃作案工具现场情况。提取有衣服碎片、刀、血迹等。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是被迫动手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特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害人燕X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已明知被害人欲对其进行不法侵害,并确知侵害的时间、地点,即不听他人的劝阻,仍持凶器赴约侵害的地点,故从被告人主观的认识因素看具有充分的准备,从意志因素看其具有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为此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该案发生在亲戚之间,事出有因,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等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东彬

代理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家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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