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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小王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某,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公司(下称:金象公司)与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麻雀公司)有常年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06年12月,小麻雀公司将自己承揽的由桂林乳胶厂托运发往新疆乌鲁木齐、收货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爱中心的乳品安全套35件,转交给金象公司承运。金象公司因业务繁忙车辆紧张,随即将该批货物以托运人的身份在郑州交付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昌达货运部承运。2007年1月10日,被告朱某丁向金象公司签发运输货单,金象公司及时支付了运费450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在运输货单上错将收货人的名称仅填写为“胡”,将收货人的电话也错填。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后,被告在新疆的业务人员即未与收货人联系,又未及时与托运人即金象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在未严格审查核实取货人身份、货物所有权凭证、联系方式等情况下,就将该批价值x.5元的货物轻率的交给第三人领走。真正的收货人并未收到该批货物,致使原告赔偿小麻雀公司x.5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所承运的货物丢失。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朱某丙、赵某莹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略)兼并了王某某经营的昌达货运部的全部业务包括新疆专线的货运业务,并继续聘用原昌达货运部的人员为其服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货物损失x.5元及其他损失66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而原告委托昌达货运部托运本案所涉货物时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未成立,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关;2、被告王某某、朱某丁均系昌达货运部工作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昌达货运部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三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常年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06年12月份,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揽的由桂林乳胶厂托运发往新疆乌鲁木齐、收货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爱中心价值的x.5元的乳品安全套35件,转交给原告下属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公司(下称:金象公司)承运。2007年1月10日,金象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该批货物委托昌达货运部承运,同日,被告朱某丁即昌达货运部工作人员向金象公司出具昌达货运新疆专线运输单一份,该运输单载明:“发货人金象;收货人胡;货物名称安全套、包装纸箱、数量35件;运费450元;起讫地郑州至乌市;送货方式为直送。”签订运输单后,金象公司支付运费并把运输单所载货物交付被告朱某丁,要求其发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而被告未将该批货物发往目的地。原告因此赔偿桂林小麻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x.5元。

另查明,1、上述运输单上载明的发货人“金象”系原告下属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公司;2、昌达货运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3、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丁收到原告下属单位金象公司委托的货物后,以昌达货运部经办人的名义为其出具运输单,因未将托运货物发往目的地,致使原告的货物被他人冒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丁赔偿货物损失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他损失6613.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昌达货运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承运该批货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朱某丁称昌达货运部的实际负责人是朱某伟,其在昌达货运部打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丁辩称其是受原告的委托将托运货物发送给姓“胡”的收货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对其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承运该批货物有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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