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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麦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7线由贺州市X区X镇方向行驶。当日晚上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16公里+250米处时,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路上花圃。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麦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麦某与被害人李xx的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麦某赔偿了被害人李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麦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麦某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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