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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刘某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再终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杜某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刘某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1月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张某某,被申请人郑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申请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杜某某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101.91平方米商用营业房二层,2004年3月1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2004年三、四月份,第三人刘某某通过报纸上刊登的售房信息得知西大街有门面房低价转让,即与刊登广告的售房者取得联系,双方见面后,第三人刘某某查验了自称房主杜某某的人(以下简称售房者)的产权证和身份证,随后,第三人与售房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即售房者)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101.91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即第三人刘某某),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64万元等。同时,双方在被告郑州市房管局的要求下,在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具结书上签上各自的名字,该具结书显示:甲乙双方互相确认对方真实身份无异,双方确认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其它证件真实有效。双方同意上述证件不做真伪鉴别,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保证出售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双方协商自愿成交,当面签订买卖契约生效后,保证永不反悔。如出现任何纠纷,郑州市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随后,第三人与售房者向被告申请转让出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房屋,并同时填写了郑州市私有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核表,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及完税凭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者委托评估的豫郑鑫辉评字(2004)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分户平面图及第三人和售房者的身份证(售房者身份证上除了照片不是杜某某本人的外,其它显示信息均与原告杜某某身份证上的信息内容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在郑州市私有房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核表初审一栏中注明“手续齐全,同意办理”,负责人在复审一栏中注明“同意办理”,主管领导在终审一栏中注明“同意”。2004年4月9日,郑州市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该证显示:转让方杜某某,受让方刘某某,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建筑面积101.91平方米。2004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在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填写了“产权来源清楚,可确权”的意见。2004年4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人刘某某,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建筑面积101.91平方米。庭审中,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和他办理房屋买卖的售房者,不是本案原告。2004年4月20日,原告得知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另有房主后,即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出示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经公安机关到被告处核实确认,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第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为真证。

诉讼中,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与一位自称是深圳一家电子公司派驻河南开展业务工作的陈某发生的租房情况过程,第三人表示有异议,称在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之前,原告所述的该事实无根据。

庭审时,被告称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是严格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进行的。其中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对此,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按照条例中的程序履行自己的审核职能,没有全面适用国家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是《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与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来看,作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事后追认或售房者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能确认有效。被告以该事实为依据,给第三人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欠缺合法事实基础,主要证据不足。《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或提供的文件负有审查的义务,而被告以要求申请人出具具结书的形式不尽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4年4月9日作出的郑房交字第x号房地产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的请求,因该过户证只是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的流程手续,该证即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向外界公布,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构不成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是被告的发证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某某和郑州市房管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杜某某的重大过错,没有保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一审管辖错误,该案件一审法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三、郑州市房管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判对郑州市房管局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存在误解。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维持郑州市房管局给自己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申请人杜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通过查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即被申请人杜某某,说明郑州市房管局给本案申请再审人颁证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当时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且只能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人现在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郑州市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房屋转让方的身份认真审核,给申请再审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郑州市房管局答辩称,行政诉讼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善意第三人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管辖问题由法院裁决,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其它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郑州市房管局在为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刘某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亦应对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本案中,与刘某某进行房屋交易的房屋转让方并非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杜某某,郑州市房管局未严格审核房屋转让方的真实身份即为刘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应予撤销。关于刘某某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和杜某某的过错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管辖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刘某某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刘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其在再审阶段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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