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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某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上诉人刘某因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4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刘某隐瞒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已经叶县人民法院(2002)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归郭爱芝所有的事实,将该房屋在我局为他人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注销颁发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与郭爱芝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郭爱芝达成离婚协议,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作出了(2002)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位于叶县X乡X村的一座北屋四间楼某归郭爱芝所有。后叶县法院将(2002)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刘某,同时刘某将郭爱芝的调解书及位于叶县X乡X村的一座北屋四间楼某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代领走。2004年5月17日,原告持该楼某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吴建叶向叶县田庄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又让叶县田庄信用社领走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本院发现本院制作的(2002)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向郭爱芝送达,即于2006年8月16日才向郭爱芝送达了该调解书。当郭爱芝发现该房屋已被抵押后,即向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该抵押登记行为,并注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2002)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该调解书的送达手续,认为刘某持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吴建叶向叶县田庄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隐瞒该房屋已经法院调解归郭爱芝所有的事实,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撤销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行为,并注销颁发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刘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刘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郭爱芝于2002年7月9日调解离婚,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归郭爱芝所有。2002年9月3日郭爱芝又以8万元把此房卖给了我,并将房权证交给我,因此,我在2004年5月17日办理的该房抵押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我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时,该房屋归郭爱芝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上诉人拥有的陈述申辩权,草率作出撤销抵押登记,并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隐瞒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经法院调解归郭爱芝所有的事实,造成我局为其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的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7日,刘某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他人办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登记时,隐瞒该房屋已经法院调解归郭爱芝所有的事实,造成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某办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并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郭爱芝的申请,经查证后依法作出关于撤销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行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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