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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22时8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由巨宝山镇镇北向北行驶,将站于道路右侧的我撞伤,伤后我被送至吉大三院,经诊断为左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家中继续治疗,共花医药费x元。因我们是直系亲属,被告当时答应给我花一半的医药费,我也认同,现被告反悔。我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继续赔付后续治疗费用,待我实际治疗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当天我骑一台无号牌摩托车由巨宝山镇镇北向北行驶,当时原告在油路X路边站着,我将原告撞伤后一同去长春治疗。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但我经济条件有限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22时8分,被告王某乙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由巨宝山镇镇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站于道右侧的王某甲撞伤。撞伤后,原告就诊于吉大三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医药费x.10元。因原、被告是直系亲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同意为原告支付一半的医药费。现因被告反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撞伤就医所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称自己经济条件有限,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站于路边右侧的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10元;误工费37.61元/天×98天=3684.80元;护理费52.36元/天×8天×2人=837.7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共计x.6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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