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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初字第1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新疆第二橡胶厂职工,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新疆第二橡胶厂职工,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智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副院长。

原告杨某甲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的代理人赵某、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高智晟,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母赵某诉称:我于1997年7月26日因分娩被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收住,在杨某甲出生后出现窒息和皮肤轻度黄染,被告由于责任懈贻未予进一步确诊和对症治疗,并准于原告出院。正因为患儿的病理性黄疸未得到及时的对诊治疗和控制,在患儿第二次入院后被告进行治疗的手段单一,造成杨某甲因核黄疸引起脑瘫。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严重差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承担残疾赔偿金(略)元,承担杨某甲终身生活费(略)元,承担杨某甲终身护理费(略)元,承担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纲(略)元并承担交通费1310元,共计(略).08元。

被告铁路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脑瘫的后果与被告治疗措施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称“原告脑瘫系核黄疸引起,而本案核黄疸的成因较复杂,为综合因素”这已明确指出原告的脑瘫是多因一果,那么,在这么因一果中是否存在被告的因素,鉴定书对原告出生后的用药剂量也确认其未超过临床用药常规剂量的上限,所以用药量不是原告脑瘫的综合因素中的一个因素。在治疗措施上,鉴定书说被告对患儿的“黄疸”认识和估计不足。我们认为,不能对由于是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认识和估计不足,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我方的治疗措施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6日原告杨某甲出生于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杨某甲出生后出现轻度窒息,在同年7月29日被告在让杨某甲的母亲赵某出院时,发现杨某甲的皮肤轻度黄染,根据黄疸出现的时间和程度,被告认为是生理性黄疸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在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中药“降黄汤”退黄,并嘱咐在服用降黄药后如果黄疸不退即来被告年诊治。杨某甲出院后黄疸加重,第七天以全身皮肤巩膜黄六天,发热伴拒乳二天又到被告医院住院,经诊断:1、新生儿杨某甲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脐炎。3、新生儿败血症。入院后被告进行各项检查,给予抗感染治疗,并进行兰光照射等对症治疗,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全身皮肤黄染消退,其肝功、血总、直总胆红素均正常后出院,但杨某甲在四个月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杨某甲核黄疸后遗症,即脑瘫。1999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在对产妇赵某和患儿杨某甲治疗措施和用药上符合临床用药常规。患儿杨某甲为核黄疸引起脑瘫,本病例的黄疸成因较复杂,为综合因素所致。同时认为由于受医疗技术水平和客观条件限制,该院在产妇出院时,对患儿的黄疸认识和估计不足,对患儿二次入院时的治疗原则基本正确,但治疗手段单一,治疗措施不够得力,疗效欠理想。但客观地讲,患儿第二次入院时,已有核黄疸出现,即使采取其它治疗措施,脑瘫亦难以完全避免。该鉴定所作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严重差错。2000年2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甲不能说话(失语)双上肢双下肢无力,双下肢不能站立,双手不能握物。故结论为鉴定人杨某甲的上述病情属Ⅱ级伤残。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脑瘫的后果与被告治疗中的严重差错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

被告在《关于杨某壮(杨某甲)医疗纠纷处理意见》中说明“胎儿出生后有轻度窒息,在我院住院期间未发生其它异常,出院当日,医生发现皮肤轻度黄染,从黄疸出现的时间和程度生理性黄疸可能性大。所以在出院时产科的吴敏医生给新生儿带有中药降黄汤,并嘱其母用药后若黄疸不退或逐日加重即来院诊治。”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院在产妇出院时,对患儿的黄疸认识和估计不足”造成杨某甲出院后核黄疸出现,虽然该院在“患儿二次入院时的治疗原则基本正确,但治疗手段单一,治疗措施不够得力,疗效欠理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脑瘫的后果与被告治疗中的过错是有因果关系的,同时,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也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因为医疗中的过错,造成原告杨某甲脑瘫的后果,是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赔偿数额中,残疾赔偿金与终身生活费是同一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同时对其要求赔偿的时间计算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承担原告杨某甲医药费6560元和交通费131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支付原告杨某甲残疾补偿金(略)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支付原告杨某甲残疾护理费(略)元;

四、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支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略)元。

本案诉讼标的为(略).08元,支持标的为(略)元,诉讼费为(略).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77%,即(略).52元(已经付30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承担23%,即3099.78元。

以上款项折抵被告乌鲁木齐铁路中心医院应给付原告杨某甲(略)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双倍支付定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庆

审判员吕超

代理审判员谭红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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