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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不服土地颁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闰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一审第三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甲因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6年12月14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卢某戊颁发了叶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四至为:东、界石,西、卢某庆,南、路,北、路。尺寸为:东22.7公尺,西22.7公尺,南10公尺,北10公尺。面积叁分肆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卢某戊颁发的叶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6年12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精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关于行政行为作出时间的限制,只要该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存在规范行政行为的实体法,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法院就可以受理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这与法不溯及即往的适用原则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原则,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卢某戊颁发的叶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86年12月14日,该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能受理。上诉人卢某甲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卢某甲的起诉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精神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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