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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禹州市卫生局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三十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某,女,二十九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三十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禹州市卫生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禹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3日,禹州市卫生局根据王晓磊的申请为王晓磊所办卫生所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2006年5月27日,原告之女赵某伊娃在王晓磊诊所诊疗时,出现药物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王晓磊的诊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经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行初字第X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在为王晓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存在设置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局长核批栏空白、缺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情况,确认被告为王晓磊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该案在审理中,禹州市卫生局作出禹卫字(2006)X号“关于撤销x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以王晓磊申请乡村医生职业资格时,采用虚构行医满20年的虚假事实获取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资格并据此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撤销了为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予答复。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王晓磊所办诊所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原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周志业以滥用职权作出有罪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女儿的死亡虽非被告禹州市卫生局颁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被告在为王晓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存在设置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局长核批栏空白、缺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等情况,继而颁发了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被告禹州市卫生局在未严格履行实施行政许可职责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禹州市卫生局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禹州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常某某人民币x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禹州市卫生局办证违法,纵容黑诊所的存在,才导致就诊人的死亡,这一事实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同时原审判决也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本身不公平不公正,且原审判决书的名称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禹州市卫生局赔偿x元,并在查明此案的事实真相后,追究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禹州市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行政赔偿是国家侵权赔偿的一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必须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女儿的死亡并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那么原告女儿的死亡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判决禹州市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适用解决国家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缺少实体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夫妇就其女儿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提起行政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两个侵权赔偿诉讼,在本案一审判决前禹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王晓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又作出国家赔偿,实际支持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双重侵权赔偿请求。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其女儿死亡的后果并非禹州市卫生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又称一审法院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因该案在一审期间曾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有关规定中止期间不计算审限,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禹州市卫生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赵某某女儿的死亡虽非禹州市卫生局颁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但禹州市卫生局在为王晓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未严格履行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责,给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禹州市卫生局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判决书名称错误,应纠正为行政赔偿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禹州市卫生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山林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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