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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资兴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中医院,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飞跃,男,资兴市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资兴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资兴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方飞跃、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被告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并患有轻度糖尿病。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治疗不当,致原告刀口感染发炎,刀口内肌肉腐烂萎缩,神经坏死,故在该院住院18天后于2008年8月23日才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补救治疗,但因此时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伤情无法痊愈恢复。尽管经郴州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骨折修复失败,把小裂缝骨折做成了严重错位骨折;2、医疗方法错误,用药不当,造成原告刀口感染发炎,肌肉腐烂萎缩,神经坏死,导致原告终身残疾;3、被告在原告病情严重恶化,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将原告留在该院治疗,拖延了转院时间,耽误了上级医院的最佳补救治疗时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医患纠纷。2009年1月7日,原告在孤力无援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5129.3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510.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5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朱跃生已赔偿的损失x.68元,还应赔偿x.77元。

被告资兴市中医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已经郴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资兴市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已明确承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77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黄某乙驾驶无牌力扬牌x摩托车由东江镇X村方向驶往东江镇方向,12时30分许,当原告行驶至东江仁里至铁厂村X路时,与相向驶来的由朱跃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朱跃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跃生负次要责任。

原告黄某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资兴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入院当天行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左胫骨上段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支持治疗,后续检查示血糖增高,考虑Ⅱ型糖尿病,予胰岛素治疗后血糖仍不能恢复正常,并出现伤口肿胀坏死、钢板外露。为此,资兴市中医院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黄某乙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花去医疗费x元后才于2008年8月23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经取出内固定、清创、外固定术、降血糖及抗感染治疗后,病情好转,伤口逐渐逾合,于200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小腿胫前肌群坏死;4、左腿后交叉韧断断裂;5、Ⅱ型糖尿病。黄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x.79元。之后,黄某乙对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资兴市中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资兴市中医院予以赔偿,从而引发医患纠纷。2009年1月7日,资兴市中医院(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含一切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及扰乱甲方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乙方放弃本医患纠纷对甲方的诉讼。三、在甲方履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的医疗争议即告终结,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同日,被告资兴市中医院按协议支付了原告黄某乙赔偿款5000元。2009年5月1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21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下肢短缩畸形,左下肢比右下肢短缩6cm,构成八级伤残;另遗有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散失,左膝关节功能部分散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10.5元。

2009年7月15日,原告黄某乙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将该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朱跃生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朱跃生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50%计x.95元。200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黄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误工费9745.5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10.50元,合计x.40元,并判令朱跃生赔偿黄某乙损失的20%计x.68元。之后,原告黄某乙以资兴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再次要求资兴市中医院对其剩余损失进行赔偿,资兴市中医院予以拒绝,双方再次引发医患纠纷。2009年9月9日,资兴市卫生局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黄某乙与资兴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0月16日,郴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郴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外伤后致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骨折端对位不良。根据骨折处理原则,不会影响骨折愈合和关节功能,另外手术后出现切口感染,开放性骨折是有一定的切口感染率,再加有糖尿病的病人,切口感染更难以控制,切口感染后导致胫前方肌肉坏死,而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和伸趾功能障碍;结论:黄某乙与资兴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11月26日,黄某乙以资兴市中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资兴市中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果。为此,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黄某乙的报告、X线照片、(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虽经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资兴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资兴市中医院应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妥善医疗。但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来看,资兴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后骨折端对位不良、切口感染控制效果差,致使原告切口感染后导致胫前方肌肉坏死,而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和伸趾功能障碍。由于资兴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上述不足,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因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尚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当时原告既无法预见自己的损失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签订的,从而导致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主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根据被告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资兴市中医院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资兴市中医院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资兴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款x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738元,被告资兴市中医院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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