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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福仓、王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渑池县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摩托车公司)与原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河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河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福仓、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某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到原告江河摩托车公司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一辆,约定2005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打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若按期付款,优惠500元,逾期按3分利息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付购车款,原告于2005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车款及利息,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交纳诉讼费时间为2006年元月5日。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胡某某到江河摩托车公司购买摩托车,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某应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车款及利息,逾期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江河摩托车公司要求胡某某支付车款5500元及利息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张某某要求免除其对胡某某欠款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河摩托车公司车款5500元及利息990元;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70元,均由胡某某承担,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门峡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胡某某购车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最迟为2005年12月15日。而从法院立案表上看,江河摩托车公司主张权利的诉状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诉讼费用票据缴纳诉讼费用的日期为2006年元月5日。以上事实均证实江河摩托车公司向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在检查机关对本案审查过程中,江河摩托车公司递交了曾多次向张某某催要车款的证人证言,但保证期间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判决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正当,应子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车款5500元及利息990元。三、驳回原告渑池县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及公告费270元,均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江河摩托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再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2005年5月27日到江河摩托车有限公司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后无影无踪,江河摩托车公司就通知在该公司上班的张某某(即保证人)要求其偿还该车款,保证人张某某也离开了公司。2005年11月份,公司委托其员工多次找到保证人张某某讨要车款,保证人张某某都给予推诿。再审期间江河摩托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米某昌、段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该组证据均可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胡某某和保证人张某某主张过民事权利。《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事实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张某某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错误的,把“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在欠条上签名是米某某的丈夫张云峰所逼,在保证期间内江河摩托车公司也没有派人向其要过款,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购买江河摩托车公司的摩托车,应按其所写欠条约定支付车款及利息,逾期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某所写欠条上的担保人为张某某,江河摩托车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以江河摩托车公司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应当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对于江河摩托车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江河摩托车公司在检察机关抗诉期间和原审法院再审期间,递交了在保证期间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证人证言,而检查机关和原审法院均没有予以采信,江河摩托车公司上诉仍以这些证人证言作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河摩托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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