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街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街乡X村第二村X组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岸村X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上诉人河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许昌县X乡X村。1963年许昌县食品公司河街经营处占用该村一亩多地办屠宰厂。当时口头协商让南岸村村民拾粪,允许村民到经营处打小工。1974年经营处迁至柏树李村,原有的厂房空闲。后该宗地上办起了酒厂、塑料厂。期间,该宗土地面积向东扩展至现存面积1985.9平方米。之后,该宗土地又断断续续开办了糖厂、榨油厂、纸箱厂至今。2005年1月20日,南岸村X组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南岸村X组。2005年9月13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南岸村X组。河街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以其不符合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河街乡人民政府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5)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5)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1月8日,南岸村X组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南岸村X组。2007年12月3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数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南岸村X组。河街乡人民政府不服该数理决定,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许昌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河街乡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其作出许县土权争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调解等,最终作出该处理决定,程某合法。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据以证明原许昌县食品公司经营处所占土地系南岸村X组的土地的主要证据,是南岸村村委的证明。但在诉讼过程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南岸村X村民代表郑某增、刘长生、刘海根签名的南岸村X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经营处所占的土地不只是南岸村X组的土地,其所占的土地是南岸村X组的土地,系现在南岸村X组、二组。而被告对1963年经营处所占南岸村的土地是何集体的土地,该集体又演变为几个村X组的事实未查清。故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南岸村X组所有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河街乡X村第二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如河街乡人民政府在庭审阶段向法庭提供证人郑某增、刘长生、刘海根出庭作证及河街X村X组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也没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属逾期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许昌县人民政府提供过证据,且其认可是占用南岸村X组的土地,并没有一组的土地,被上诉人所称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二组不是现在的二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判认定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程某合法,完全正确。本案争议土地在经营处占用前属二组所有,没有一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予认可。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该证人证言在行政程某中并未提交,是在诉讼过程某提交的,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街乡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南岸村X村民代表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有一组的,但在行政程某中南岸村X组并未向县政府提出有自己土地的主张,河街乡政府也未向县政府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有一组的土地,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许昌县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昌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土权争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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