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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女,汉族,三十五岁。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汉族,三十二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简称中国银行新许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文钦、孔某乙、劳动局的代理人傅某某、陈拓业、中国银行新许支行的代理人高高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2日,冯献平正常下班。次日凌晨2时许,在家中猝死。经诊断,其死因不详。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冯献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当日将该案移送许昌市劳动局办理。2007年11月14日许昌市劳动局作出豫移(许)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冯献平死亡非视同工伤。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之夫冯献平于200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家中猝死,故被告作出冯献平为非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豫移(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孔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献平发生死亡的后果与其单位部署超负荷的工作是分不开的,也就是说单位超负荷的工作量是造成冯献平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工作时发生疾病后回到家中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本案庭审前被上诉人劳动局和第三人中国银行新许支行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上诉人孔某甲之夫冯献平于2006年9月13凌晨2时许在家中猝死,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一审判决维持豫移(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宋柄吾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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