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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某拐卖妇女、儿童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刑初字第87号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0年3月20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外号“小周”、“广佬古”,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盘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0年3月20日被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国兰、曹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拐卖妇女:1999年12月26日(农历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以介绍外出找工为名,将黄泥乡X村的许某某、许某两姐妹及永兴县城关大米厂的职工曹某某骗至河南省淇县。由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联系买主,经当地一木匠王某戊牵线,将曹某某以1600元卖给西岗乡X村的李某良为妻;将许某以4800元卖给西岗乡X村的张某丁为妻;许某某则被留给王某戊。得钱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逃离现场。许某某于2000年元月18日(农历12月22日)独自返回永兴。许某于2000年5月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曹某某则自愿留在淇县。二、拐卖儿童。1999年10月17日(农历9月初9),黄泥乡的谢某己捡到一女婴,并交由许某庚抚养。后因政府不准其收养。谢某己才准备将女婴送给别人。黄泥乡的许某辛(外号“强强”)得知后,欲帮其远嫁河南的姐姐收养该女婴,并约好谢某己、许某庚于1999年11月12日(农历10月初5)将女婴送至被告人王某甲家,暂由其代管。同年12月13日(农历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女婴带至河南省鹤壁市,以1000元卖给一客车上的妇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许某某、许某、曹某某的在卷陈述;2.证人李某乙、楚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谢某己、许某庚、许某辛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卷供述;4.永兴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5.曹某某的亲笔说明。6.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分别构成发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以打工的名义骗她们,而是她们三母女到我家喊我去骗钱,她们得多少钱都是由她们自己决定。那个小孩,我没有卖,而是做好事,送给那个没有生育能力的妇女,她给我的是路费。我不是拐卖。

被告人周某辩称:是许某某母女几个到我干妈(王某甲)家叫我们几次,我才去的。没有以打工的名义骗她们。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农历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以介绍外出打工为名,将黄泥乡X村的许某某、许某两姐妹及永兴县城关大米厂的职工曹某某骗至河南省淇县。由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联系买主,经当地一木匠王某戊牵线,将曹某某以1600元卖给西岗乡X村的李某良为妻;将许某以4800元卖给西岗乡X村的张某丁为妻;许某某则被留给王某戊。得钱后,被告人王某甲拿了200元给许某某作车费,而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回永兴后给了许某某的母亲邓庚兰1000元现金,后转给了许某某丈夫李某乙,余款由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许某某于2000年元月18日(农历12月12日)独自返回永兴,许某于2000年5月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曹某某自愿留在淇县。

1999年10月17日(农历9月初9),黄泥乡的谢某己在太和乡X村一藕煤厂旁捡到一尚未满月的女婴,并交给许某庚抚养。后因政府不准其收养。谢某己才准备将女婴送给别人。黄泥乡的许某辛(外号“强强”)得知后,欲帮其远嫁河南的姐姐收养该女婴,并约好谢某己、许某庚于1999年11月12日(农历10月初5)将女婴送至被告人王某甲家,暂由其代管。同年12月13日(农历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女婴带至河南省,回来后,给了许某壬国、许某庚各200元。

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受害人许某某、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告王某甲是以打工的名义骗自己去的,在旅社里被告人王某甲威胁自己,并被强行送走,被告人王某甲的得赃情况等。2.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打工名义骗自己到河南,并被强行送走等。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许某是由邓庚兰喊的,由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带走的。后来,通过邓庚兰得了1000元现金。4.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是被告王某甲带走的,后被告人王某甲带了一曹某某写的纸条给自己,并一气之下撕了纸条。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经王某戊介绍,花4800元买了许某。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卖曹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经过。7.受害人曹某某的亲笔说明证实其自愿留在河南。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和许某庚一起将女婴送给被告人王某甲。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因政府不准收养被捡女婴,就和谢某己一起将女婴送给了被告人王某甲,后得了200元。10.证人许某辛的证言证实其要被告人王某甲送女婴给其姐姐。后得了200元。11.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卷供述证实是许某某的母亲邓庚兰喊被告人王某甲的。12.永兴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女婴的生辰。13.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三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拐卖妇女罪,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拐卖儿童的部分,只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辩称“没有以介绍外出打工为名,是邓庚兰等商量去骗钱,不是拐卖”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柏

审判员雷电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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