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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当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5月初六、1996年生育女儿杨某灵及儿子杨某洁。婚前因被告隐藏了自己的性格,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过,但没有打过架,在2008年底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这年底在草庙集乡街道买一间房子,在装修房屋时出现一些问题,双方才产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5年9月26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5月生育女孩杨某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洁。2008年7月16日在固始县X街道购买一间房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售房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雷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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