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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刘某河、刘某芹、刘某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一审第三人刘某河,男。

一审第三人刘某芹,女。

一审第三人刘某军,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刘某河、刘某芹、刘某军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新,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郝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河、刘某芹、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11日为刘某甲颁发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相西路世纪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户凤英(2000年去世)夫妻共有刘某河、刘某乙、刘某军、刘某芹四个子女。2000年刘某甲名下安阳市文峰区X街X.27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安置到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相西路世纪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2003年6月户XX持刘某芹保管的房产手续申请办理了刘某甲名下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0日刘某甲与刘某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甲将世纪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以x元卖给刘某芹。2005年4月21日刘某甲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落款的具结内容栏目内签名,该表原产权人提交证件栏目内填写的交验证件名称为刘某甲房产证,当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刘某甲名下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4月28日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芹。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落款的具结内容栏目内签名行为,即认可了该表上部刘某甲交验证件为刘某甲房产证,证明刘某甲认可诉争房屋登记,该认可行为应视为刘某甲对户XX申请登记代理行为的事后认可,刘某甲称其不识字不知签字内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自己未书面委托申请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房产证不予支持。继承权和物权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刘某甲、刘某乙主张上述权利应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其在行政诉讼中要求确认不予处理。诉争房屋登记是在被拆迁刘某甲名下大夫玲街房屋产权不变情况下的调换安置房屋登记,并不影响刘某甲、刘某乙待定的继承权和物权权益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落款的具体内容栏目内签名不是刘某甲本人所签,更不是刘某甲认可诉争房屋登记,也未书面委托申请登记人。诉争拆迁房是刘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刘某甲无权全部转让。2、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查不严、不实,严重违反程序。其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办证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与一审过程中答辩意见一致。1、刘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的房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4、争议房屋已过户,应保护刘某芹权益。

一审第三人刘某河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第三人刘某芹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某军述称,没有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享有颁发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是由原文峰区X街X.27平方米房屋拆迁后产权置换取得,原大夫玲街的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三)刘某乙认为争议房屋是刘某甲与户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户凤英去世后,户凤英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应将法定继承人登记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户凤英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析产继承,刘某乙主张其对争议房屋因法定继承所享有的权益,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在未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刘某乙因继承对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的实现。(四)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到刘某芹名下不合法,刘某甲无权转让其与户凤英共同所有的房屋。因刘某甲、刘某乙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甲颁发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故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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