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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不佳,2003年4月,双方到福州务工,从事运动鞋生意。但被告由于其地位的变化,变得霸道、自私、不孝敬公婆,为此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无果。现具状你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

系,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未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因原结婚证丢失,2008年9月22日又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姓名谢××),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谢某×)。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原告先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操劳家务。2003年下半年,双方一起外出到福建的福州经营运动鞋生意,截止到现在,全家四口人及原告的父母均生活在福州。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教育子女、与原告父母相处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孝敬公婆、自私、霸道、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教育子女、与老人相处等方面缺乏沟通,彼此产生了一些矛盾。诉讼中,被告提出愿意与原告父母沟通,如以前做的不好的地方,会尽量改正,保持好良好的家庭关系。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要求与原告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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