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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来生与李某某纠纷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程来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来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平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诉。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来生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所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李某某向程来生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两万元,作为本案所涉民事部分的全部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自愿、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尹晓雯

审判员段励萍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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