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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汝城县县城打电话给被害人钟某某,因电话无法接通,就乘坐汝城至延寿的班车,到延寿乡留坳下车,下车后步行往延寿乡下杨某被害人钟某某家走去,在路途中被告人谢某某拨通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电话,说要到她家了,随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又以被害人钟某某欠钱为由要求去她家也被拒绝了,当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达被害人钟某某家门口看见屋里开着灯就去推门,但门上了锁推不开,然后往厨房强行推门进屋,并在窗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被害人钟某某的住房,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钟某某的后肩部捅,因水果刀太薄被捅弯了,接着被告人谢某某又在窗户边拿一根木棒用力朝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身上一顿乱打。直到被害人钟某某叫救命并伏在窗台上不能动后,被告人谢某某才停手扔掉木棒,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部分医药费3500元。

原告人钟某某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用9295.88元,护理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伤残补偿x.12元,取钢板费用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汝城县县城打电话给被害人钟某某,因电话无法接通,就乘坐汝城至延寿的班车,到延寿乡留坳下车,下车后步行往延寿乡下杨某被害人钟某某家走去,在路途中被告人谢某某拨通了被害人钟某某的电话,说要到她家了,随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又以被害人钟某某欠钱为由要求去她家也被拒绝了,当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达被害人钟某某家门口看见屋里开着灯就去推门,但门上了锁推不开,然后往厨房强行推门进屋,并在窗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被害人钟某某的住房,用水果刀朝被害人钟某某的后肩部捅,因水果刀太薄被捅弯了,接着被告人谢某某又在窗户边拿一根木棒用力朝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身上一顿乱打。直到被害人钟某某叫救命并伏在窗台上不能动后,被告人谢某某才停手扔掉木棒,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人钟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日)共用去医疗费用8884.88元;用去伤情鉴定费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部分医药费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人费用明细清单、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人钟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钟某某提交的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用为8884.88元;2、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人钟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住院14天,职业是农民,参照2009年至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谢某某应赔偿原告人钟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97元[(x元÷365天×14天)×2],但原告人钟某某只要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护理费390元,误工费390元,本院予以照准;3、伤残补偿金。因原告人钟某某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人钟某某表示不要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伤残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4、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人钟某某诉求x元的取钢板费用因没有医院医生的后续治疗意见且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等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人钟某某可以另行起诉;5、法医学鉴定费。原告人钟某某诉求的法医学鉴定费350元,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总计x.88元,因被告人谢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人钟某某3500元,故被告人谢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人钟某某652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医疗费用、法医学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计6524.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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