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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吕某某、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丨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1969年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审被告淮滨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6日8时1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北京牌农用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淮林所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刘某某头部外伤,左足小腿及右足跟部软组织损伤,李淮林肇事后逃逸。原告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头部外伤清创缝合,又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某疗费7034.63元,同年4月21日出院,医嘱左足小腿石膏外固定约1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2009年9月8日,该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沿三环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正常行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其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事故中受损,2009年6月15日,该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值为x元。该车原告购买后从事个体道路运输经营。2008年9月27日,原告花费1850元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该车在潢川县城关如意修理厂修理。

被告吕某某购买豫x号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泰安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有关协议,被告吕某某也多年未向泰安公司交纳相关管理费某。2008年9月8日,被告泰安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淮滨营销部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合计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x元。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某出为3388.47元,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如下:

医疗费7034.63元、护理费329元(4806.95元÷365天×25天×1人)、误工费8521.34元(x元÷365天×11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1080元、车辆损失款x元、营运损失9341.7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沿潢川县X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正常行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所聘请驾驶人员李淮林肇事后逃逸,应负本事故责任,因李淮林系被告吕某某所聘用驾驶员,故被告吕某某应负本案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未受伤残,其只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营运车辆车主,因事故受伤,造成其一定营运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营运车辆停业期间的相关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营运损失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泰安公司虽系被告吕某某所实际拥有车辆挂靠单位,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吕某某未向其交纳相关费某,且被告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者、经营者、控制者,被告泰安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未获得运行利益,故被告泰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因无相关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款x.6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x.97元(包括医疗费70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29元、误工费8521.34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款x.72元(包括鉴定费1080元、营运损失9341.72元、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部分后余款x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垫付原告款x元外,被告吕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款4974.7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吕某某、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841元。

大地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持有驾驶证驾驶车辆,但被上诉人无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非是专职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人员。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和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再者,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不符,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最多应在30天范围内确定。请求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某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确定。

刘某某答辩称,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全休三个月是最保守的,其可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全休应为一年多,而非100多天。其作为伤者,赔偿还不够,上诉人应当赔偿。

淮浜县交通泰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是挂靠单位,未收取费某,原判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正确。

吕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有驾驶证、运输证、二审中又提供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原审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和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侬据。对于误工费某否应在30天范围内确定,因刘某某2009年3日27日入院,4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审认定误工费某115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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