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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略)房地产管理处房产行政管理注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某厂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略)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某某因房产行政管理注销决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12日,原告丁某某与槐店镇X村赵寨村签订地皮租赁协议,租赁期十年,建造毛巾厂。当年6月,毛巾厂建成投入使用。2002年2月5日,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处向原告丁某某颁发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在对兆丰大道东侧的房产证进行清查时发现,原告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能提供证明其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也不能证明建房用地符合建设用地规划,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其所申领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丁某某持租赁期为十年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申领房产证,未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略)房地产管理处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丁某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有关政策我和刘楼村委达成联合办厂协议,我负责设备刘楼提供厂地。自2001年建厂至今已七年多,2002年2月5日(略)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房产证。我的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不是国有土地,被告适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该房产证是政府主动找我给办的,现在又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错误的注销决定。

被上诉人(略)房地产管理处辩称,(一)我单位作为(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二)被答辩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设厂房,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所建厂房属于违法建筑物。(三)被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材料不全,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丁某某所持有的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机关为(略)人民政府。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8年7月1日废止)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本案中,丁某某所持有的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机关加盖印章为(略)人民政府,应认定该证的登记机关为(略)人民政府。所以(略)房地产管理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系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略)房地产管理处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丁某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略)房地产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彩莲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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