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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外号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盗窃于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略)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3日被(略)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略)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3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证,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2年4月11日被(略)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略)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略)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3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0月24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2009年4月23日被(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略)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窜至淇滨区桃源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麒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盗走;第二日上午,被告人孟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山城区东岭转盘处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0日中午,我和杜某某到淇滨区桃源小区,我用改锥拆掉电动车把那的点火螺丝,接通电,我和杜某某骑着走了,我偷车时杜某某在离我十来米的地方放风,第二天早上我以600元卖给汤阴县X乡X街的孟某甲了,分给杜某某300元。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0日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区找他,我到新区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提出偷辆电动车卖钱花,我当时就答应了。中午12点左右,我和张某某进到桃源小区,在一幢楼看见一辆比较新的蓝色脚蹬式电动车,我在旁边望风,张某某用自制的十字钥匙捅开车锁,就把车偷走了。

3、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008年10月20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你要不要,我说过去看看,第二天我和我姐孟某乙到(略)山城区东岭转盘下车后,看到张某某、杜某某,电动车还不错,张某某要900元钱,我说有点贵,后来说800元,给了张某某钱后我就骑着回家了。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10月20日中午11点多我放在桃源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我的飞鸽麒麟牌电动车,12点40分左右发现被盗了。

5、证人孟某乙证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孟某甲一块来到(略)山城区买了两辆二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是蓝色的飞鸽麒麟牌脚蹬式,另一辆是红色的脚蹬式电动车,好像是新日牌的,两辆车总共1600元钱。

6、(略)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08)X号鉴定结论:蓝色麒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

二、2008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又窜至淇滨区桂鹤小区X号楼中单元楼道口将赵某梅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新兰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自己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没有直接参与第一起盗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卷为证,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上诉辩称没有直接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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