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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研银海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银冬,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研银海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特公司诉称:植物新品种“太空六号”,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选育,2003年经过河南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品种来源:“豫麦X号”经太空诱变,审定编号:豫审麦(略)。2003年8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0,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号:第(略)号。品种权人与维特公司签订小麦种“太空六号”科研成果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维特公司取得生产、经营太空六号小麦种子的权利,并且品种权人授权原告维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该品种的假冒、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维特公司生产、经营的“太空六号”产品投放市场后,销售获得了广泛的好评和市场赞誉,同时某现一些假冒的产品也在市场上出现,权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对销售侵权种子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公证处出具(2011)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综上所述,被告经研银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维特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权的产品且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已经给原告维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经研银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太空六号”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经研银海公司赔偿原告维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经研银海公司承担。

原告维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审定证书;3、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4、小麦新品种“太空六号”科研成果推广使用合同;5、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6、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授权书;7、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书。该组证据证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太空六号”小麦新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小麦中心全权负责该品种的保护授权及实施有关事宜,维特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11)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封样种子一袋;2、社旗县种子管理站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经研银海公司的侵权事实。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销售了三袋,不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2011年维特公司关于“太空六号”损失详单。损失合计117.3166万元。被告经研银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维特公司所计算损失方式不予认可,且与被告经研银海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必然性。

被告经研银海公司答辩称:经研银海公司有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的授权书,属合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维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主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3、农作物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经研银海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太空六号”,可以批发各种农作物种子。原告维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书是授权在太康县境内生产、加工“太空六号”,但不得在太康县境内销售“太空六号”,被告经研银海公司仅有太康县生产、加工权,没有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予的销售权。因此,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在社旗县销售“太空六号”小麦种子,属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10年7月1日予以授权“太空六号”,品种权号:CNA(略).0。2007年9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代院全权负责该品种的保护授权及实施有关事宜。2010年8月1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与维特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项目名称:小麦新品种“太空六号”科研成果推广使用合同,授权范围:河南省境内(在许昌市、平顶山市允许第二家企业供种),实施方式:独家生产、销售“太空六号”种子。维特公司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27万元。2011年8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维特公司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河南省范围内小麦品种“太空六号”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2010年12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农业部缴纳了“太空六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年费。

2011年9月8日,维特公司向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1年9月8日上午公证处人员与维特公司工作人员朱铁闯、焦某、崔轩一起来到位于社旗县X乡X街十字口南100米路东一家挂牌为“史丹利复合肥三安直销处”的经销处购买“太空六号”小麦种子三袋,每袋重15千克,购货款为人民币220元,并索要发票、经理为屠晓宫名片一张。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种子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1)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与经研银海公司签订《郑麦366、郑丰X号和太空X号小麦新品种技术转让协议》,授权经研银海公司在全省区域生产、销售“太空六号”,有效期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2010年8月1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授权经研银海公司在太康县境内生产、加工“太空六号”,但不得在太康县境内销售“太空六号”。有效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维特公司提交的损失详单,显示其损失117.3166万元。

本院认为:“太空六号”小麦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按时某纳了品种权费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维特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维特公司有权在该合同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太空六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2011)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研银海公司在社旗县境内销售“太空六号”小麦种子。被告经研银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5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中心的授权书,只能显示授权范围在太康境内生产、加工“太空六号”,并不包含授权其进行销售等市场经营行为的内容。被告经研银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太空六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维特公司提交2011年“太空六号”损失详单,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该部分损失无法界定为系被告经研银海公司侵权所产生,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考虑到被告经研银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销售的价格、影响范围及“太空六号”小麦种子的知名度,原告维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太空六号”小麦种子;

二、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维特种子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河南省经研银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某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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