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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绰号“X”,现在逃)窜到汝城县X镇X村五公丘组,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组大厅门的一台价值为1953.16元的深红色林叶牌x-9型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组大厅门的一台价值为3437.68元的红色凌肯x-5X型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窜到汝城县国有大坪林场,将被害人朱某辛停放在院子里的一台价值为3451.38元的红色某林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台价值为3035.84元的红色赛阳牌x型摩托车盗走。

3、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X村下洞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家门口坪上的一台价值为592.9元的红色精通天马牌x-2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被盗摩托车,事后,经销售后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850元。

4、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永丰中学校园内,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学校教导处走廊内的一台价值为1512.48元的黑色豪江牌x-3型摩托车盗走。事后,所盗摩托车以700元低价销售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350元。

5、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松背岭组,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组范某某家门口的一台价值为2408.46元的黑色豪爵牌125-8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该摩托车在被被告人罗某、袁某某骑下广东省仁化县销售时在仁化县X镇被他人拦下,两被告人弃车而逃。

6、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院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属楼楼梯间的一台价值为4550元的红色力帆牌x-7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盗摩托车以1200元低价销售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

7、200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益将圩三角坪,将被害人何某庚停放在何某某家院子里的一台价值为2572.28元的黑色粤豪牌x-19型摩托车盗走。

8、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中学办公楼,将被害人何某己停放在办公楼楼下的一台价值为2232.66元的黑色钱江牌125-C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盗摩托车以800元低价销售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9、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县X路汝城县X巷子内,将被害人何某壬停放在该巷道里的一台价值为2980.8元的红色豪江牌x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低价销售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10、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镇城内中心袁某组(城关派出所旁边),将被害人朱某癸停放在其家楼房楼梯间里的一台价值为4060.87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所盗摩托车被低价销售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被盗摩托车,事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分多次以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

11、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朱某组,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其家屋檐下的一台价值为3960元的红棕色凌肯牌125-5X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袁某某连夜骑到汝城县汽车北站“平安旅社”,藏匿于被告人罗某住的X房间内。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罗某明知藏匿于其居住的汝城县汽车北站“平安旅社”X房间内的一辆红棕色凌肯牌125-5X型摩托车系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被告人罗某在对该摩托车电源锁换装后,准备将该车对外销售。当天,公安机关在该旅社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当场缴获该被盗摩托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甲。

另查,被告人罗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仁化县一出租屋内将同案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12次,盗窃摩托车12辆,盗得摩托车折合总价值为x.51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13次,盗窃摩托车13辆,盗得摩托车折合总价值为x.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罗某某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银白色小刀一把;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胡某某、何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康某某、何某己、何某庚、朱某辛、胡某某、何某壬、朱某癸的陈某;同案人罗某某的交代;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盗窃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51元;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51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袁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因盗窃所分得的赃款,应全部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袁某某到案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代其交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罗某、袁某某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还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

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一万元,另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

7月25日止)

三、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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