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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蔚、程文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设计协议书》是孙某与广安居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安居公司收取了孙某测量费及设计定金,应当履行其出具设计图纸的义务。广安居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效某、楼梯图等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广安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从设计的时间来看,证人王某证实设计方案、效某是在2009年6月才制作完成的,而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7月3日,确定测量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下午,广安居公司在长达近一年之后才完成设计方案和效某,显然广安居公司是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孙某履行了交纳装修定金2000元,测量费200元的义务,而广安居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孙某要求广安居公司退还装修定金2000元、测量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孙某要求广安居公司赔偿装修定金损失200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广安居公司未履行其向孙某出具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应当向孙某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孙某要求广安居公司赔偿装修定金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孙某主张的赔偿装修设计费5460元的问题,孙某在广安居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后,并没有要求广安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而是委托第三方另行设计,其费用5460元并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所产生的,该协议书也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因此孙某要求广安居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广西南宁正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设计费54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安居公司双倍返还孙某装修定金2000元,共计4000元;广安居公司向孙某返还测量费2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30元,广安居公司负担20元。

上诉人广安居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设计方案、效某、楼梯图等证据与证人王某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虽然合同约定的测量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但当时房地产开发商并未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直接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期测量房屋并作出设计,因此孙某应对我公司延期测量和设计的事实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三、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楼梯图”的确是孙某交给我公司用作设计的,该证据上的所有字迹均为孙某所写,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孙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四、我公司于2009年6月作出设计方案后,孙某因单方面认为装修费用太高而擅自决定不委托我公司为其进行装修,所以本案中应是孙某违约,而不是我公司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审理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孙某向本院提交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交房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委托广安居公司设计的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是2008年4月份交付的事实。对孙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通知广安居公司和孙某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广安居公司对孙某提交的《交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开发商实际是2009年5-6月份才交房,而能够证明实际交房时间的书面文件是房屋验收表,只有《交房通知书》是不能证明实际交房时间的。孙某则认为其提交的《交房通知书》能够证明房屋是从2008年4月份交付的事实,且从2008年5月份其就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该房产其已拥有产权和使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提交的《交房通知书》,广安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交房通知书》明确载明: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定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11日向业主交房,请孙某于2008年5月10日9:00-17:00到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南宁奥园•北京组团北区交房现场办理收房手续。故应认定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交房时间实际为2008年5月10日。孙某主张交房时间为2008年4月份,以及广安居公司主张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5-6月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广安居公司与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二、广安居公司应否向孙某返还测量费2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以孙某为甲方,广安居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协议书》,约定:孙某将位于南宁市X区X幢一单元X室的四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53的房子交由广安居公司免费设计;收取费用:单层收测量费(成本费)100元,收取设计定金1000元;复式收测量费(成本费)200元,收取设计定金2000元;联体、独立别墅收测量费(成本费)200元,收取设计定金3000元;付款方式和说明:1、免费设计收取的费用自本单签约后即付清,其中测量费(成本费)不退还,设计定金在竣工决算时退还,甲方自带图纸者按免费设计收费标准收取;2、免费设计类:如设计师上门测量房型面积后,甲方提出不履行本订单的,则设订订金不退还。一旦全套图纸已完成如要取走图纸,则应增收设计费方可提走图纸。……确定测量日期为: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本次合计收款(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元整。同日,广安居公司向孙某收取了设计定金2000元及测量费200元。但广安居公司收款后,未能在约定的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到南宁市X区X幢一单元X室为孙某进行房型测量,也未向孙某出具房屋设计方案和效某。孙某因此另请广西南宁正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于2009年9月23日向该公司交纳了房屋设计费5460元。

另查明:孙某委托广安居公司设计的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系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该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交房通知书》载明:南宁奥园小区X幢X单元X室交房时间实际为2008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广安居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某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广安居公司与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从广安居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的内容看,孙某选择的是“免费设计”。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免费设计收取的费用自本单签订后即付清,其中测量费不退还;设计定金在竣工决算时退还。”双方还约定测量日期为“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孙某即向广安居公司支付了设计定金2000元及测量费200元。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广安居公司在收取了孙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却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上门测量,也没有履行其出具设计图纸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安居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设计方案、效某、楼梯图,但上述方案及图纸均没有孙某的签字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广安居公司应对其已向孙某提供设计图纸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广安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看,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广安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广安居公司还主张无法按期测量房屋并作出设计,是由于房屋开发商迟延向孙某交付房屋致使其无法入房测量所致,且因孙某单方认为装修费用太高而擅自决定不委托其公司为其进行装修,故本案中应是孙某违约,应由孙某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广安居公司的该主张,孙某在二审中已提供房屋开发商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书》,证明交房时间实际为2008年5月10日。故本院对广安居公司关于房屋开发商实际是2009年5-6月份才交房,直接导致其公司不能按期测量房屋并作出设计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广安居公司应否向孙某返还测量费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广安居公司没有完成委托设计的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某据此要求广安居公司返还测量费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安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广安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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