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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王某丙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及毛某辉(在逃)等人见被害人欧某某等人在常宁市X镇金信铝业公司废渣利润较大,遂伙同村民六、七十余人,携带钢管、砍刀、管杀与欧某某等人械斗。其中,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等人持砍刀、管杀将欧某某砍致轻伤。案发后,周某乙、王某丙等人与欧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欧某某赔偿款6000元,欧某某书面表示对周某乙、王某丙等人予以谅解。2010年1月25日,王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朱某某、彭某、黄某己、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丙有自首情节。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周某乙上诉称,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金信铝业公司电铝厂位于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境内(现属松柏镇开源居委会管辖),电铝厂门外有一处工业废渣处理场。松柏镇X村民欧某某与松柏镇X村民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及松柏镇X村民欧某某某等五人认为该处废弃矿渣内可能含有金属银,遂合伙开挖该矿渣。2009年8月4日上午,松柏村村民毛某柏责令欧某某等人停止在其村土地上挖废渣,欧某某等人称:“在这里挖了又怎样”并欲打毛某柏。毛某柏遂对本村的年轻人讲:“废渣堆在我们村,别人在挖渣卖钱,我们也可以挖渣卖钱。”松柏村的年轻人均表示赞同。

同年8月6日晚9时左右,毛某柏的儿子毛某辉(在逃)带本村包括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内的六十余名中、青年人,租3台挖土机和几部运渣车到废渣处理场挖运废渣。毛某辉等人认为欧某某等人可能会前来阻工,便将20余根1米长左右的钢管、10余根木棍和七八把砍刀放在身边,并准备了30余副白手套以区别对方的人。当晚11时许,欧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王某、欧某某某得知松柏村的人在其已开挖的口子上挖运废渣,认为占了他们的便宜,便驾驶一辆皮卡车来到废渣处理场,并为防身携带了三把柴刀。欧某某首先下车冲到毛某辉等人的挖土机旁要求停止挖运废渣,王某丁、王某、王某戊随后亦跟上来质问松柏村的人:“是哪个在我们的口子上挖渣”,松柏村的人讲:“这里哪是你们的口子”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毛某辉突然喊了一句:“来了”,王某丙亦讲了一句:“阳某(指欧某某)还很嚣张,拿家伙去。”欧某某等人见状返回车上拿出三把柴刀,但见对方人多,便又将柴刀丢在地上。毛某某、周某乙听到喊声赶上前与毛某辉、王某丙围着欧某某殴打。其中,毛某辉、王某丙用砍刀背部砍击了欧某某,毛某某、周某乙持钢管殴打了欧某某。松柏村X村民追打王某戊、王某丁、王某、欧某某某等人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等人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欧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欧某某书面表示对周某乙、王某丙等人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乙的亲属又代为补偿了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临)鉴(2009)字(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某某(阳某)所受伤为头面部、胸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胫骨中段线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合伙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欧某某某五人与松柏村X村民为争挖金信铝业公司工业废渣发生了打斗。他自已一方有三人手中拿了刀,对方有五、六十人。其中,毛某辉、毛某某、王某丙、周某庚等人分别拿钢管和砍刀打了他。

3、证人彭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松柏村有几个青年人用刀背朝欧某某身上乱砍。

4、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欧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并证实松柏村的人追着他们打,欧某某没有走脱,被十余个松柏村的年轻人围着用钢管、砍刀殴打。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晚,欧某某等人来到废渣场对在挖渣的松柏村的人讲:“谁叫你们挖的,给我停下来”。王某丙见他们很嚣张,就讲:“阳某(指欧某某)还很嚣张,拿家伙过去。”毛某辉、毛某某、王某丙、周某乙等人遂分别拿刀和钢管殴打欧某某。其中,王某丙打欧某某最凶。

6、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其供述了松柏村X村民与欧某某等人为争挖废渣发生打斗的经过,并供认其持砍刀参与了殴打欧某某的事实。

7、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其供认了拿钢管打欧某某的经过,并证实王某丙、毛某某持刀,毛某辉拿钢管殴打了欧某某。

8、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公安机关对王某丙的讯问笔录,证实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周某乙、王某丙等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欧某某书面表示对周某乙、王某丙予以谅解的事实。

10、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资料,证实周某乙、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他人纠集下将被害人欧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乙、王某丙与本村近六十余名村民为争抢弃置在本村土地上的工业废渣参与械斗,事出有因,并非为了争霸一方而抢占地盘和出于私仇某怨而报复他人,亦非是为了寻找刺激而公然蔑视社会公德,其犯罪动机与聚众斗殴犯罪的动机明显不同;且被害人欧某某一方亦无聚众斗殴行为,故对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周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周某乙、王某丙分别持钢管、砍刀殴打了被害人欧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辩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周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6000元,欧某某书面表示对周某乙、王某丙予以谅解;本院审理期间,周某乙又要求其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欧某某3000元,本院据此可对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其他同案犯,又系在他人纠集下偶然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对上诉人周某乙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对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并对上诉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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