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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任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林某、任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7日19时许,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桥加油站东侧一无名理发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对被害人麻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麻某乙被逼叫店里的服务员交给了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至江桥镇X村X号一无名理发店内,强行要被害人陈某丙(麻某乙之妻)交“保护费”,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丙被迫打电话给麻某乙,麻某乙被迫交给了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人民币400元。当晚,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至嘉定区X镇X村X号一无名理发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未果。次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再次到该处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朱某某被迫交出了人民币500元。

200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至嘉定区X镇X村X号一无名理发店,以砸店相威胁,索要“保护费”。被害人陈某丁被迫于3月9日19时许,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

2009年3月8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多次至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麻某戊经营的无名理发店索要“保护费”,并砸坏了该店移动门玻璃。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和洪某某(另处)再次到该店索要“保护费”,被害人麻某戊被迫交给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人民币500元。

2009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任某某伙同洪某某至嘉定区X镇X村X号一无名理发店,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保护费”。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麻某戊。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向其余被害人作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陈某丁、麻某戊、黄某己、王某某的陈某,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林某、任某某的身份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任某某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积极退赔,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辩双方的上述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金惠静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金惠静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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