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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其建房的行为,并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某不服,于20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宅基地公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原告母亲生前虽立有遗嘱,但与法律不相符,不应支持。根据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告韩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其父母一家三口人,共同使用涉案的宅基地,上诉人的父母死亡后,依照《继承法》规定,上诉人对父母的财产包括房地产享有继承权,该处宅基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由上诉人单独继承所有,包括宅基地这一用益物权的继承。上诉人的母亲生前特立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此处房屋归上诉人继承,故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宅的全部权利,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免受侵害,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非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的父母和弟弟是本案中的一户。由于上诉人出嫁后在别的农村X组织已有宅基地,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无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阻止其建房为由提起诉讼的,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故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审中,上诉人韩某某以其原与父母一起生活为由,称父母死亡后,本人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而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父母虽已死亡,但有养子,且上诉人已出嫁多年无权继承。由于本案非土地权属纠纷,无需政府确权,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应作出实体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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