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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薛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受刘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钱旭东、陆某某(受薛某、范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薛某、范某之子范某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薛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曾于2007年11月30日向薛某名下银行卡汇款x元。刘某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薛某、范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中国建设银行2007年11月30日客户回单一份,载明:汇款人刘某,汇款人账号x;收款人薛某,收款人账号x,收款方开户行建行锡山玉祁分。汇款金额x元,手续费50元,余额10.86元。2.2008年9月10日,范某单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提到有该笔10万元款项及利息。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笔x元归原告所有。

薛某、范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1.2007年2月15日,持卡人薛某友取现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薛某因其子范某购房曾借给范某15万元现金。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x元的款项为刘某与范某的共同财产。

根据薛某、范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建行上海金茂支行调查了解刘某在该行办理的账号x银行卡在2007年2月18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存取款记录情况,后建行上海金茂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上述银行卡的相应明细账,该明细账反映了支取、存入记录,但无法反映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情况。

以上事实,由汇款凭证,汇款客户回单、(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主张薛某、范某向其借款x元,提供了汇款客户凭证予以证明,但薛某、范某对该笔汇款属向刘某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汇款发生时,刘某与薛某、范某之子范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亦符合维护和睦、文明家庭的社会公德。本案中,虽然刘某与薛某之间存在银行卡汇款的事实,但刘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薛某、范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刘某要求薛某、范某偿付x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薛某汇款x元,薛某之子范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均确认上述x元归上诉人刘某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刘某起诉要求薛某、范某归还给上诉人刘某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范某辩称,上诉人刘某汇款x元给薛某是属于还款;薛某、范某有固定收入且无投资需要,上诉人称薛某、范某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范某单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页范某从未见过,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汇款发生在2007年11月,而在2009年与被上诉人之子范某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到期债权合理合法,而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该债权,也印证本案所涉x元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薛某、范某提供了退休证和返聘协议,证明被上诉方是有经济能力无需向子女借钱,同时证明其一直在一家单位工作并没有投资需要,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质证,上诉人对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证只能证明退休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方有无投资需要。对返聘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单位是薛某有(系薛某弟弟)开办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返聘协议是2008年5月1日开始,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刘某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有范某单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表述为“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x元”。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主张其向薛某帐户上汇入x元是薛某向其所借款项,薛某认可刘某的汇款行为,但否认该款是向刘某借款,而是刘某的还款,刘某应当对该款是否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提供的范某2008年9月10日单方签署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协议上表述并非债权,而是为存款,数额x元与刘某主张的x元也不一致,对于刘某以离婚协议作为其拥有x元债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载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并未确认x元归刘某个人,刘某以此作为其拥有x元债权的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向薛某汇款x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薛某向刘某的借款,刘某根据汇款凭证主张薛某、范某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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