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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庞某某、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东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李某某,被告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9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车主: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五里堡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1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外购药及拍片费用379.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东龙公司并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庞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只是将车辆登记在被告东龙公司的名下,被告东龙公司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另外被告庞某某未向被告东龙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被告东龙公司也未收取被告庞某某的任何费用,双方无任何有关经济利益的往来。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东龙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龙公司请求。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确定肇事车辆与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09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五里堡村口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左转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勘察、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由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和原告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时诊断为:1、头外伤;2、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挠骨完全脱位,右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意见为住院治疗。2009年5月19日,原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孟某骨折;3、左耻骨骨折;4、右股骨粗隆间骨折;5、头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569.98元。

原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院出院后当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实施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左锁骨、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并肘关节脱位;4、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6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禁止下床负重行走,继续功能锻炼及药物治疗;2、两周后右上肢去除石膏,行关节屈伸练习;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8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31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骨折挫伤胶囊、神州跌打丸等药物共计953元。2010年1月17日,原告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复查花费25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1日,该所做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为: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为:目前原告为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存留,右下肢无力,不能完成直腿抬高,膝、髋关节活动正常,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现就目前状况,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具体评估为内固定物取出术:1、手术费、麻醉费用约4000元;2、治疗费约3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总约8000—8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龙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庞某某,被告庞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龙公司。2008年5月21日,被告庞某某与被告东龙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龙公司负责为此车办理普通货物运输服务手续,车辆产权归被告庞某某所有,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均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车辆管理权归被告东龙公司。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在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庞某某应按照过错的程度按比例承担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主责任,故本案中责任承担以被告庞某某承担70%为宜。因本案中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龙公司名下,故被告东龙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东龙公司称被告庞某某未向其缴纳管理费,其未获收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69.98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x.8元、根据出院医嘱购买药物953元、根据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检查费250元,上述费用共计x.78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1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经计算为69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有权要求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46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工作状况,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在郑州南站经营报纸、杂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0年1月21日,共计24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3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4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定为14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根据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x.43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方支付x.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为必须发生费用,且经过鉴定确定为8000—8500元,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250元。9、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多处骨折,且构成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4元。其中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x.2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x.2元。剩余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及后续治疗费825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元,被告东龙公司对此负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48元、残疾赔偿金x.2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元;

二、原告郭某某剩余剩余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及后续治疗费825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含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张健华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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