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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18日因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

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从2009年开始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尹某某、易某某、赵某甲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2009年12月21日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0.21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文书、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向赵某甲贩卖毒品有异议,辩解只是向赵某甲提供过毒品吸食,但没有收取赵某乙钱,并提出自己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07年吸食毒品。2009年以来被告人又开始吸毒并以贩养吸,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从雷某某、周光明、“阿波”手中以每小包20-30元的价格不等,购买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剩余毒品以每小包40-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易某某、赵某甲等人。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屋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2小包重0.21克。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郭某某身上缴获的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郭某某形迹可疑,便传唤其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向尹某某、易某某、赵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等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07年吸食毒品、中间戒过一段时间,2009年又开始吸毒,并以贩养吸,向尹某某、易某某、赵某甲等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等事实;2、证人尹某某、易某某、赵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从郭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曾经从雷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等事实;5、书证,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被告人的尿液呈阳性、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到案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向多人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向赵某甲提供毒品,没有收钱不是贩卖及有立功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给过毒品给赵某甲,但赵某甲因没钱没有付钱,而赵某乙证言证实,他从被告人处购买过毒品,也付过钱,只有一次身上没有钱就没有付钱给被告人。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与赵某甲是一种毒品交易某行为,并已完成,只是被告人没有收回毒资,不能说明被告人不收钱是送毒品给赵某甲吸食。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易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实,因易某某等人吸毒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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