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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兰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盛洲,南雄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畲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兰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公司。

上诉人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日,两原告之子兰某喜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兴由信丰县城沿信雄线往南雄方向行驶至正平镇X路X路时,与因故障停放在信雄公路行车道上的被告魏某某所有并驾驶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兰某喜当场死亡、刘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兰某喜生于1985年,系农村居民户口。邱江凌、兰某生、李运飞调查笔录证实,兰某喜多年来在广东从事室内装修职业,从2009年起回信丰县城从事室内装修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保全了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

原审认为,肇事车辆违章停放在公路的不同位置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别。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因发生机械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时停放在信雄公路行车道上,而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停放在公路边”,由于信雄公路属省道二级公路,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速度较快,在该道路上的行车道上违章停车,尤其是晚上停车,其行为对后面驶来的车辆的危险性将远远大于将车停放在公路边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由于兰某喜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思想麻痹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以认定兰某喜与被告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兰某喜从2009年起回到信丰县城从事室内装修职业,且之前已在广东从事室内装修职业多年,根据相关规定,兰某喜死亡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告魏某某的责任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人保南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南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因兰某喜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二、原告因兰某喜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三、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保南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万元,余款x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50%,计x元,剔除事故后被告魏某某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尚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兰某喜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

魏某某上诉称,原审仅凭三份调查笔录即认定兰某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进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根据事故形成原因所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兰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兰某某、张某某辩称,兰某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3年起一直在广州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违章占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答辩人中年丧子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保南雄支公司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兰某某、张某某提供信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兰某喜名片及信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细细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兰某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魏某某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兰某某、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兰某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番禹及信丰县城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在魏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某某因机械故障将其驾驶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违章停放在公路行车道上,且未依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给夜行车辆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魏某某存在较大过错,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魏某某与兰某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魏某某认为兰某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兰某某、张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兰某喜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兰某喜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年丧子,造成精神极大创伤,原审酌定由魏某某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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