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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60岁,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壁市淇河大桥收费站工人,现住(略)。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4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6年5月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6年7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996年10月11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免予起诉,1998年11月10日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免予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08年12月29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5月8日中午,鹤壁市建设银行服务公司经理卢某与淇河大桥收费站因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卢某找人到淇河大桥收费站与收费站职工发生冲突后逃走,与卢某同车的服务公司职工牛某某被淇河大桥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住进行殴打,吕某某用脚朝牛某某腹部猛跺一脚,致牛某某肠破裂,经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牛某某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属于重伤。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吕某某一次性赔偿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1995年5月8日上午,市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卢金国因过淇河桥不交费,与淇河桥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被拉开。中午12时左右,我见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将赵某成从东边的验票亭里拉出来就打,我赶紧跑过去拉赵,这时过来几个人围住我,我手里拿着一个验票器朝他们抡了一下,我就往南跑,我们的人跑过来,他们开车跑了,我看见在超车弯道的路灯下,我们的人围着一个老头在打,我到跟朝那老头(牛某某)右侧腰部猛跺一脚,他“哎哟”一声坐在地上,我又用验票器朝他身上打,被人拉开。我当时穿着制服。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我记得他们打我的时候,有人拉着我往南走,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人朝我腹部猛跺一脚,当时我就被蹬翻在地。蹬我的那个人穿着制服。

3、证人李某证言:那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吃过饭与赵某在收费站大楼闲聊,听到监控室有人喊:“打架了”。我俩就往大桥跑去,看见有三四个人正在打赵某成,到跟后那几个人就跑了。这时,听到东边有人喊:还有一个人上货车了。我跑到东边的收费站拦住车,郭某与赵某到车东边叫那个老头下了车。他俩拉住他就打,我不让打,吕某某拿着一个验票器从西边跑过来,朝那老头右腹部猛跺一脚,老头向东半躺在地。后来被拉开了。

4、证人赵某、崔某、郭某、杜某证言:与李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5、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牛某某腹部损伤致肠破裂,属于重伤。

6、鹤壁市公安局、淇县公安局关于“5.8”淇河大桥事件的调查报告。

7、淇县人民检察院淇检刑免字(1996)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了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免予起诉。

8、淇县人民检察院淇检控申复决字(1998)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本院“淇检(96)第X号免予起诉书对吕某某的免予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申诉人牛某某应当退出由不当协议所得的四万元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可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应得的赔偿。

9、协议书:1996年12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方牛某某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10、1996年12月30日交款、收款证明。

11、被告人吕某某身份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致其肠破裂,经鉴定属于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人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不服,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认定吕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应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出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认定吕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996年12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方牛某某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协议于双方签定之日即履行完毕。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后能够赔偿受害人牛某某的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出的“应判决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签定赔偿协议载明: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协议于双方签定之日即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因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再次要求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牛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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