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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专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 1143 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勤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博科工(北京)应用科学技术研究院(简称中博科工研究院)专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了“一种治疗高血压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号为x.6。2008年3月1日,中博科工研究院主动写信联系王某甲,提出为其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服务。双方经过接触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合同》。王某甲依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博科工研究院的要求提供了全部材料和费用,而中博科工研究院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王某甲与企业进行有效的对接。中博科工研究院只是为王某甲提供了两个企业的电话并嘱咐依中博科工研究院的名义与企业洽谈。王某甲联系到企业后说明情况后,企业即以不需要而直接拒绝,根本没有洽谈合作的意向。王某甲后来多次联系中博科工研究院,中博科工研究院已不再有以前的积极态度。中博科工研究院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含糊不清并故意拖延浪费王某甲的时间和金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双方签订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合同》;二、中博科工研究院返还2930元中介费、汇款手续费29.3元及来京费用1000元;三、诉讼费由中博科工研究院承担。

被告中博科工研究院辩称:在签订《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合同》时,中博科工研究院特别强调了作为技术持有人在做技术转化过程中要与其密切协作,以及做好技术支持服务工作的必要性。也特别要求王某甲签订《技术保障确认书》。在给王某甲提供对接企业的同时,也书面传真了对接要求,明确了要求王某甲把洽谈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中博科工研究院,好根据反馈情况安排下一步工作,从而进一步确保对其技术转化工作的顺利实施。王某甲只同企业方做了一次沟通,并且在没有与中博科工研究院说明具体事项和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履行合同要求的情况下,直接指责合同有问题,要求中博科工研究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王某甲与中博科工研究院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合同》;

二、中博科工研究院返还王某甲中介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9年3月6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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