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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即被害人邓群花、儿子李某、李某乙等人在家中烤火看电视。李某甲因怀疑邓群花与另一个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邓群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邓群花讲李某甲太pU嗦,李某生怨恨,从另一间房内拿一瓶汽油泼在邓的身上,邓身上的汽油被旁边的炉火点燃,邓被烧伤。当晚11时许,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邓群花经医治无效,于同年3月27日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系过失造成被害人邓群花被烧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人死亡犯罪;(2)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邓群花有重大过错,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妻即被害人邓群花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几年关系更为恶化。2009年12月份,李某甲从外打工回家,邓不理睬李,李某加怨恨邓。2010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邓群花接听一个男人的电话,李某甲怀疑邓有外遇,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当晚10时许,李某甲与邓群花及儿子李某、李某乙围坐在李某卧室的煤炉旁烤火,李某甲劝邓群花要珍惜家庭,不要把事做绝,并要邓群花去睡觉算了,邓与李某吵,并说李pU嗦。李某甲顿时产生报复之心,遂从家中另一房间拿出用塑料桶装着的前两天从鸟江镇街上一加油站买来的15元左右的汽油,然后将该汽油泼在邓群花的身上和邓身边的火炉里,致邓身上及邓旁边的木质柜子着火。坐在旁边的李某、李某乙见状扑火,李某甲此时后悔亦参与了扑火,但火被扑灭时,邓面部、四肢等全身二到四级烧伤面积已达93%,并致烧伤休克,呼吸道烧伤。随后,李某、李某乙用摩托车将邓送到在祁东县X镇的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二十分钟后用120救护车转送至衡阳市境内的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抢救。因家庭经济困难,邓无钱医治,次日从一六九医院出院回家用中医药方治疗。同年3月27日,邓群花因烧伤伤口感染引起并发症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晚(即2月17日)11时左右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群花的病历资料、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0年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诊断:伤者邓群花鼻毛烧焦,头面颈部、躯干、四肢、臀部和会阴部烧伤,创面部分表皮脱落,基底部红白相间或蜡白或焦黄,部分压痛迟钝,局部肿胀,创面渗出较多。四肢、面颈部创面焦黄,三度以上烧伤面积超过50%,病情危险,随时有生命危险。诊断为全身二到四度烧伤达93%,烧伤休克,呼吸道烧伤。其烧伤特征符合油类烧伤。2010年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伤者邓群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民警贺知峰、陈四华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邓群华在2010年2月17日晚被汽油烧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于次日出院在家治疗,因伤口感染于同年3月27日零时48分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祁东县X镇X村龙须组村李某甲家中从西往东数第二壕靠北面的房间里,该房内在案发后已经被李某甲的儿子打扫并清理,但仍可见该房南面、西面的墙被熏黑,该房东面靠墙的一大衣柜被烧坏。在丢弃的垃圾堆中提取到一块被烧毁的用于装汽油的机油桶被烧融后剩下的绿色塑料块。

4、证人李某、李某乙(均系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邓群花的儿子)的证言,证实爸李某甲妈邓群花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近几年关系更僵。2009年12月份,爸爸在外打工回家,妈妈不理睬爸,爸爸怀疑妈有外遇,而怀恨妈妈。2010年2月17日晚10点多钟,他们及爸妈一同坐在在李某丙卧室烤火看电视,爸爸反复讲妈不要做得太绝情,妈妈讲爸太pU嗦。突然,爸爸拿了一个机油桶,将该桶里的汽油泼向妈和妈妈前面的煤炉里,燃起了大火,把妈妈烧伤了。他们见状将火扑灭了,爸爸也参与了灭火。随后,他们用摩托车将妈送到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立即转送到在衡阳市的一六九医院抢救。因家庭经济困难,妈妈只在一六九医院住一天院就出院回家用土方法治疗。之后,妈妈因伤口感染引起并发症于同年3月27日死亡。李某还证实,家中机油桶里的汽油是其爸爸当天早上从祁东县X镇买回家的。

5、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之胞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上10点多,侄儿李某乙跑来喊其去救火,说是他爸把他妈给烧了,其到现场看到嫂子邓群花被烧伤躺在地上,身上的衣服被烧烂,脸上、手脚都烧伤了。其哥嫂结婚二十年来感情一直不和,哥哥怀疑嫂子有外遇,怕传出来不好听,怀恨在心。

6、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将汽油泼到妻子邓群花身上的经过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公安机关在2010年2月18日凌晨2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即被害人邓群花有外遇而与邓群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汽油泼向坐在火炉边的邓群花,造成邓群花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以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系过失致邓群花烧伤,其辩护人亦辩称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将汽油泼在邓群花身上和邓群花身边的火炉里的事实,有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目击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李某甲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汽油的性能及将汽油泼在坐在火炉边的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过失,故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当时被害人邓群花在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吵中没有过错,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邓群花有外遇,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刘娟凤

审判员易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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