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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伍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伍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伍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车主:郑桂洁)由筋竹往(略)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与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D-x轻型自卸货车相向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多发性肋骨骨折,至5月13日止,共用去医疗费x.3元。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原告尚未治愈出院,仍在治疗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某5987元、护某4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至2011年6月16日止,4项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伍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造成的后果及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已购有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伍某不应承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伍某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x.70元给被告伍某。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赔偿x元,该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起诉x.30元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无需再承担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肺软组织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情并非严重,对症治疗一般一个月即可出院,经过长达2个多月的治疗原告仍然住院。原告尚未提供任何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某时间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某原告按照每日85.50元计算。高额的收入各必需要出具完税凭证,否则,请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某482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何人护某并不确定,未举某相关护某人员身份信息和收入情况。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

围绕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在职证明、工某、商品房购房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住址、职业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某、成因及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住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至2011年5月13所用的医疗费费用x.3元的事实。

被告伍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已投保强制险的事实。

2.住院预交的收据复印件18张、门诊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伍某已垫付医疗费x.7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某、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伍某提供的证据1、2,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虽然不到庭质证,但到庭的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8日10时20分,被告伍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x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x+800M处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车辆失控横滑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岑公交认定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冯某行为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认定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截至2011年5月13日止,用去医疗费x.30元,至开庭时原告尚未治愈出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D-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其妻翁燕静住在(略)区内,均是在(略)百年不锈钢门市部工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伍某已垫付医疗费x.7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违法驾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的行为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庭审核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截至2011年5月13日止x.30元;2、误工某因为原告在(略)百年不锈钢门市部工某,应按其工某计算,截至2011年6月16日止85.50元×70天=5985元;3、护某按原告之妻在(略)百年不锈钢门市部工某标准计,截至2011年6月16日止68.8元×70天=4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1年6月16日止40元×70天=2800元。以上1-4项合计人民币为x.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D-x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已先予垫付的x元应予扣减。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垫付款人民币x.70元给被告伍某。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伍某的桂D-x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付人民币x.30元给原告冯某,减去已垫付的x元,尚应赔付人民币x.30元给原告冯某;

二、原告冯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垫付款人民币x.70元给被告伍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9元(原告已预交169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某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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